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54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19586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113年7月31日臺教技(二)字第1132302152號函【原告誤載函文日期為113年7月13日,下稱113年7月31日函】)、原措施(即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0月24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1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就其起訴被告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113年12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3572A號函,以下所稱原處分均指該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起訴和春技術學院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再於11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解聘部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一年不得再聘任教師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係和春技術學院行銷流通與管理系講師,其為取得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以其同事之帳號密碼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下稱系爭行為)。嗣經和春技術學院101年7月31日100學年度第2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一次校教評會)審議,認原告有行為時(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決議解聘(下稱第一次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以104年1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63727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前再申訴評議決定)。
(二)被告作成前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和春技術學院旋即重新審議,經105年10月28日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二次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即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仍決議解聘(下稱第二次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被告。惟被告函請和春技術學院釐清補正相關事項。因和春技術學院與原告另有民事訴訟及面臨停招等因素,遲未函復教育部,被告乃多次發函請和春技術學院應復聘原告及提撥退休撫卹金,被告遂依教師法第24條、第26條第5項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復聘原告,並完成補發薪資及退休撫卹金撥繳等相關作業。
(三)其後,因原告解聘案須重新審議,惟和春技術學院已於112年5月10日停辦,無從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和春技術學院乃函請被告推薦人員,並依推薦名單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再於113年10月16日召開113年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三次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以下與高雄地院上揭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認定原告有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事由,決議解聘(下稱第三次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旋經和春技術學院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在案(已執行完畢),和春技術學院亦以113年12月9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5號函(下稱113年12月9日函)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惟和春技術學院業已停辦,和春技術學院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函轉申訴書予被告,經中央申評會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係記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期間」,而教師法並無解聘生效日由被告或和春技術學院自行決定之規定,則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2月9日函上記載解聘生效日為「112年5月9日」,自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且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核准解聘生效之日期,應介於和春技術學院函報被告之日起至原處分送達之翌日之間(即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2月4日之間),方符合原處分管制期間之記載。本件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2月9日函所載解聘生效日為112年5月9日,並非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間,且未見有何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解聘生效日議決之事證,而和春技術學院先前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告第三次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時,亦未記載解聘生效日,則關於解聘生效日之記載不僅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縱認解聘生效日為「112年5月9日」,然和春技術學院於作成113年10月24日函時,已逾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年期限,且因和春技術學院係於同年5月10日停辦,該解聘生效日是否合法,涉及和春技術學院是否應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給與之重大利益,故原告自有請求撤銷解聘生效日(即112年5月9日)之實益。
(二)和春技術學院為第二次解聘後,已經復聘原告,依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0月24日函可知,第三次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未依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提請復議,亦不符會議規範第83條准予重提動議之要件,足見第三次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不生復議決議或重提動議之效力。況且,被告與原告既均承認和春技術學院已對原告為復聘,第二次解聘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失其效力,足見第三次解聘於舉證第二次解聘未失去效力之事實前,因欠缺復議或重提之法律依據,自不生復議或重提動議之效力。
(三)被告作成前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和春技術學院於111年4月28日依教師法第24條通知原告復聘,原告亦已於同年5月16日完成報到,該復聘效力迄未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被告並曾以112年5月5日臺教人(五)字第1124201091號函(下稱112年5月5日函)請和春技術學院按月給付原告薪給。是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律上應可推定本件解聘決定已失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本件解聘決定未失效力,否則和春技術學院即應受本件解聘決定已失去效力之拘束,不能回復其效力。和春技術學院對於失去效力的解聘決定又重為解聘決定,即為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措施,被告教育部誤為核准之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四)解聘之措施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自屬行政罰。和春技術學院第二次校教評會已依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決議對原告為第二次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遭被告函請和春技術學院釐清補正相關事項,原告隨後接到和春技術之復聘通知。由此可知,第二次解聘之行政罰,程序已經確定,並失其效力,和春技術學院竟就同一事實,又另作成第三次解聘之行政罰,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二罰)原則,又和春技術學院迄未陳明113年10月24日函是否依法另為處理,自違反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另第三次解聘是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裁處,然和春技術學院召開第三次校教評會時,距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犯罪事實,已逾3年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亦不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五)聲明:
1.原處分關於解聘部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一年不得再聘任教師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學校與教師間聘用關係,經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已變更過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為解聘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有關解聘行為,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憲法法庭上揭判決雖係針對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用關係為論述,然依該判決論述精神,於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回歸私法關係,則本件原告所爭執和春技術學院以「112年5月9日」作為解聘時點是否合法一事,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又針對解聘原告一事,和春技術學院已組成第三次校教評會進行審查,後續原告亦向被告提出申訴,是原告已可清楚明瞭本件原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處。遑論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0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更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及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因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對於教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救濟途徑之見解變更,已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3729A號函通知各大專院校,嗣後學校依教師法報請解聘案件,改採「兩函併送」之作業方式辦理。以本案而言,被告係以113年12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3572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核復和春技術學院所報解聘教師一事,另以原處分針對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一事作成決定,並委由和春技術學院轉予原告。是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限於對原告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不包含解聘部分。解聘部分係由學校以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如對解聘部分有所爭執,應視學校為公立或私立性質,分別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與一事不二罰原則、裁罰權時效無涉
1.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已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和春技術學院雖已停辦,然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與大學法施行細則,和春技術學院函報被告推薦校外人選重組第三次校教評會審議後,認為系爭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考量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尚未直接影響學生或教學事項,而係基於身為教師觸犯法律造成不良示範之間接影響,為符比例原則,故經委員一致決議認為本件雖未達教師法第14條終身解聘之程度,但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而有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嗣經和春技術學院函報被告,被告審查和春技術學院第三次校教評會程序與實體決定後,認為和春技術學院函報內容並無判斷疑義,基於尊重和春技術學院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決議解聘與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結論,故被告方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2.前再申訴評議決定雖認為原告再申訴有理由,然此係因和春技術學院第一次解聘程序有瑕疵,並非認為該解聘實體決定的內容判斷有所違誤,而被告對於和春技術學院第二次解聘則未曾核准。是和春技術學院雖然依照教師法第24條規定應先復聘原告,惟後續和春技術學院召開第三次校教評會,重新作成決議認為原告行為構成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程序上符合教師法相關規定。又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關於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係對於將來維持秩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寓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非屬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再理)原則及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3.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其已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和春技術學院聘約為由,另行對和春技術學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已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係因和春技術學院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暫未給付原告薪資,故待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以112年5月5日函通知和春技術學院應先給付原告上開民事訴訟期間薪資,被告112年5月5日函並非認為和春技術學院解聘原告之決議實體內容無理由,應予辨明。
4.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之情形,與會議規範第79條復議規定不同。學校本於受監督機構之地位,接受被告之監督意見與指示,且擬重啟教評會就同一教師之同一事由是否構成解聘情節議案之決議程序者,因重啟決議非屬學校或教評會自我發現瑕疵之「自律發動」,毋寧係受被告指謫之「他律發動」,則被告之監督函文所欲維繫之合法秩序及所立基之法治國原則,即足以正當化第三次校教評會之重新決議程序,實無庸再透過復議動議決議,以新民意取代舊民意而獲得推翻原決議之正當性基礎,故在被告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之情形,並無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行為調查報告及使用紀錄查詢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94頁)、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39至183頁)、和春技術學院第一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通知書、簽到表、調查小組報告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5至194頁)、被告102年3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95至196頁)、前再申訴評議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和春技術學院105年11月8日和春人字第1050000681號函暨所附和春技術學院第二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通知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14頁)、被告106年6月19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544A號函影本(下稱106年6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16頁)、被告110年12月17日臺教人(五)字第1100161819號函、111年3月22日臺教人(五)字第1114200607號函、111年5月24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4443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7至222頁)、被告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和春技術學院111年4月28日大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58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111年5月16日(復聘)報到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3頁)、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113年7月1日和春董字第1130000023號函(下稱113年7月1日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見原處分卷第37至42頁)、被告113年7月31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申訴卷第132頁)、和春技術學院第三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委員名單、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35頁)、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0月24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37至53頁)、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0月30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13年11月5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4號函(見申訴卷第5至6頁)、被告113年12月4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和春技術學院113年12月9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3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為何?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8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依大學法第18條第1項、專科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5條之1亦均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
2.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倘教師有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有解聘之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應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近期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理由中闡釋:「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關於教師不續聘之程序及要件等規範內容,應屬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旨,雖僅就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框立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聘任之契約關係,且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更已明確定義「解聘」乃服務學校於聘約存續期間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於公私立學校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為契約法上終止權之行使,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如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視學校為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分別向行政法院(公立學校)或民事法院(私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前揭關於解聘生效日期、解聘效力之爭執,均核屬原告與和春技術學院間因聘任契約關係所生民事爭議,非本院所得審究事項。至原告固主張解聘屬於行政罰,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已逾裁罰權時效云云,然解聘性質上為契約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罰,當然沒有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解聘性質有嚴重誤會,要無可採。
3.依前述說明,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均與學校間係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解聘則是契約法上終止權之行使。由於聘任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解聘事項由學校發動,主管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就解聘決議部分所為事後之核准,係為慎重保障教師權益之覆核,僅為核准契約效力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為終止聘任契約生效要件,該事後核准不會產生任何規制效力,也不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
4.本件原告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解聘部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定。然如前所述,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就和春技術學院對原告所為「解聘」(為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生效要件,並非行政處分,本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於屬於私立學校之和春技術學院所為解聘通知縱有不服,亦僅得以和春技術學院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遑論細繹原處分及被告113年12月4日函內容(見本院卷101至104頁),被告係以113年12月4日函通知和春技術學院核准解聘原告之事(被告113年12月4日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僅在表明對於和春技術學院校教評會議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經審查後認為合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有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乃決定對原告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算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等旨,故原處分規制效力僅止於使原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要與核准和春技術學院解聘原告之事無涉,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解聘部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且為期慎重,仍以判決為之,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學校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教師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發生終止聘約,使該教師退出學校現任教職之效果。又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不適任於教職,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一併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屬具有單方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學校將主管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2.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據教師法第4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若教師不服被告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核准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性質屬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對之如有不服,自應選擇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亦以再申訴論)或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原告雖因誤認原處分係由和春技術學院所作成,而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惟觀之原告申訴理由書已經表明不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旨(見申訴卷第7至18頁),且和春技術學院已將該申訴案轉由中央申評會審議,並作成申訴決定,堪認原告已經踐行訴訟先行程序,而可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因原處分所規制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1年期間,係自原處分送達原告翌日起算,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認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之情事,依同條第3項規定,既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應依案件情節決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可見立法者係鑑於教師之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等事項,涉及教師教學專業能力及是否適任教師等高度屬人性評價,故授權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再由主管教育機關本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主管機關就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應採低密度審查,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4.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5條之1亦均有如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另和春技術學院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候補委員若千人。……(第2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需為全部委員三分之一以上,……。」
5.經查,原告原為和春技術學院行銷流通與管理系講師,其因系爭行為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9至183頁),堪認原告確有「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又原告先前雖經和春技術學院組成第一次校教評會、第二次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惟第一次解聘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已經中央申評會撤銷。和春技術學院第二次解聘,則始終未經被告核准。是以,和春技術學院乃經被告函知,依教師法第24條、第26條第5項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復聘原告,並完成補發薪資及退休撫卹金撥繳等相關作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嗣後和春技術學院重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時,因和春技術學院已於112年5月10日停辦,學校僅餘5名人員處理解散事宜,無從組成校教評會,和春技術學院乃函請被告全數推薦校外人士,並由推薦名單所記載之13名校外人士中選取7人(男性4人,女性3人)組成第三次校教評會,再於113年10月16日開會審議,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7位委員一致審認原告有「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之情事,決議將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復詳細說明作成決議之理由為:原告為人師表且為高知識份子,僅因個人因素違法侵入學校會計系統,危害學校會計系統資料維護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3名校教師個人隱私,犯罪後復飾詞狡卸,非單純駭客行為。原告身為教師無法以身作則,樹立良好楷模典範,對學生價值及品格操守具不利影響,確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有違教師法第32條「教師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規定等語,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有和春技術學院113年7月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13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申訴卷第132頁)、和春技術學院第三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委員名單、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35頁)各1份在卷可佐,核無前述8項判斷瑕疵,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令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一年不得再聘任教師部分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6.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關於原告解聘生效日期、解聘效力等爭執,均核屬原告與和春技術學院間因聘任契約關係所生民事爭議,非本院所得審究事項。又觀之本件和春技術學院解聘原告之脈絡,和春技術學院第一次解聘已經中央申評會撤銷(實質上應該是撤銷被告就第一次解聘之核准),第二次解聘則始終未經被告核准,生效要件均未成就,均難認已生解聘之效力,也因此被告才會一再發函敦促和春技術學院先行復聘。另依前述說明可知,主管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就解聘決議部分所為事後之核准,係為慎重保障教師權益之行政監督措施,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指謫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決議違法,要求再議,即發生監督法上之拘束力。對於受監督之學校而言,係本於受監督機構之地位,自願或被迫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意見與指示,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實無不重為審議或或復議之餘地,否則即會遭主管機關追究責任。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此種情形重啟就同一教師之同一事由是否構成解聘情節議案之審議程序,毋寧係受主管機關指謫之「他律發動」,核與會議規範第79條、第83條屬於「自律發動」之復議及重提動議規定不同,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件和春技術學院為第二次解聘並報請被告核准後,被告並未核准,反而認為第二次解聘存有適法性疑慮,而以106年6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16頁)指示和春技術學院補正釐清,可見和春技術學院組成第三次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乃係依被告監督意見及指示所為,自無庸踐行會議規範第79條、第83條之復議或重提動議程序。至於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所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非對於教師違失行為所為之制裁,而是向未來維持教育行政秩序,性質上亦非行政罰,要與行政罰法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顯然有所誤會,均不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