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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代 表 人 莊嘉慶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教育部113年7月31日臺教技(二)字第1132302152號函【原告誤載函文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原措施(即被告113年10月24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1號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就其起訴被告和春技術學院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第21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係被告行銷流通與管理系講師,其為取得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以其同事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學校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下稱系爭行為)。嗣因被告會計室主任清查會計系統之登入資料時,察覺有多筆異常登入紀錄,經被告101年7月31日100學年度第2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原告有行為時(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決議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4年1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63727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前再申訴評議決定)。

(二)教育部作成前再申訴評議決定後,被告旋即重新審議,經105年10月28日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仍決議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函請被告釐清補正相關事項。因被告與原告另有民事訴訟及面臨停招等因素,遲未函復教育部,教育部乃多次發函請被告應復聘原告及提撥退休撫卹金,被告遂於111年5月16日復聘原告,並完成補發薪資及退休撫卹金撥繳等相關作業。

(三)其後,因原告解聘案須重新審議,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停辦,無從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被告乃函請教育部推薦人員,並依推薦名單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再於113年10月16日召開113年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原告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事由,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就1年不得再聘任為教師部分,係以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另為判決)。旋經被告函報教育部核准後,以113年12月9日和春人字第1130000005號函(下稱113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又依大學法第18條第1項、專科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可知,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故私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為,僅係基於私法聘約關係所為管理措施或處置(性質上為私法上意思表示),非屬前揭「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如有爭議,核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私立技術學院,是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又被告已先後召開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其最近一次係以113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已對之解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通知,僅係基於私法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非屬「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則原告如對於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大寮區,且兩造已經就因聘任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處分卷第166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