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謝清海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慶珍訴訟代理人 謝昌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12534號(案號:114607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且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定的利害關係人,必須是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否則無異規避法定訴願程序。
二、本件經過:
(一)緣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馬雅鴻前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民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被告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原告及其配偶),全家動產現值(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為新臺幣(下同)371萬2,835元,超過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動產之發給標準275萬元(下稱112年度發給標準),乃以112年1月11日新北永社字第1122171036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否准原告及謝馬雅鴻之申請。原告及謝馬雅鴻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230580號(案號:1126090163號、112609016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及謝馬雅鴻仍不服,申請再審,經被告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910122號(案號:112609505號、112609507號)再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嗣謝馬雅鴻及原告再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仍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327916號(案號:1126060736號、1126060750號)再審決定駁回(下稱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
(二)嗣謝馬雅鴻僅以其個人名義,繕具113年12月30日書函再度向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請求審查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14年1月6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94099號函(下稱114年1月6日函)復謝馬雅鴻其與原告家庭動產部分共計為371萬2,835元,已超過動產審核標準275萬元。謝馬雅鴻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12534號(案號:11460701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月6日函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告與謝馬雅鴻前向被告申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及謝馬雅鴻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謝馬雅鴻仍不服,2次申請再審,先後經被告以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及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駁回等節,有原處分、前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115-124、125-130、133-139頁)。且至112年7月7日止,原告及謝馬雅鴻均未對前訴願決定不服繼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112年7月21日北高行東文字第1120000724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
(二)觀諸原處分否准原告及謝馬雅鴻申請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及其配偶,全家動產現值(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112年度發給標準之故,所以才否准原告及謝馬雅鴻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而謝馬雅鴻以其個人名義出具113年12月30日書函,再次向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請求審查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案(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以114年1月6日函復,但其內容僅係被告再次說明否准謝馬雅鴻先前申請之理由及後續辦理情形,而非實質審查補助之資格,並未對謝馬雅鴻發生具規制效力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此觀卷附被告114年1月6日函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1-12頁),所以原告對於不是行政處分的114年1月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已非合法。而且原告與謝馬雅鴻為夫妻,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2人被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進而計算渠2人家庭平均收入、動產、不動產價值,所以原告與謝馬雅鴻不具有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原告不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的利害關係人自明,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