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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核發日旅費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信慶,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案卷第3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前因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執行醫師

職務發生醫療糾紛,原告輾轉支付病患轉診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向其投保醫師業務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富邦產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請求將其到場開庭之高鐵車票、停車等費用計2,850元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判決理由並論述原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不符之旨而未予列入。

㈡原告不服系爭民事判決否准將其到場開庭之上開費用列為訴

訟費用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提起訴願,請求依其在臺北地院之申請給付日旅費2,850元,並懲戒系爭民事判決之承辦法官陳家淳。台高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核發日旅費、懲戒督導陳家淳法官的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地行庭以無管轄權而裁定(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移送前來。

四、按經立法裁量,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是以,有關法官如涉有違法失職行為者,是否為職務監督乃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裁量之,而是否應受懲戒則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自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或監察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第1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2項)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相對於本案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裁判而單獨存在,民事訴訟法第88條因此明定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者,僅得在本案裁判之上訴時連帶爭執,行政法院就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並無審判權限。

六、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關於請求懲戒督導系爭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日旅費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則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應有違誤;又查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