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焦玉珊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沈三元於民國100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102年2月5日獲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許可居留期限至113年8月27日(許可證號:
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居留證)。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3年8月11日實地及電話訪查、113年10月14日面談原告結果,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1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53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案號:102335701360),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沈三元於100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102年1月28日來台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2月5日第1次發給依親居留證,原告此後即以依親居留方式來在臺生活多年,期間自106年起可申請延長依親居留期間,每次2年6月,原告已辦理至少2次(108年8月、111年2月)依親居留延期,均經被告訪查而許可延期,足見原告與配偶沈三元婚姻關係真實存在。本件係因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8月11日實地查察及電話訪查,未會晤原告,且113年10月14日面談原告時,配偶沈三元因新冠肺炎疫情以後與原告失聯,以致被告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然原告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由天母派出所協尋,與沈三元取得聯繫,沈三元再三表示與原告婚姻關係為真實,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能與原告聯繫,且沈三元仍強烈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以互相扶養照顧彼此,沈三元並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訂114年1月16日到會陳述意見時到場表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自與原告取得聯繫後,雙方均有保持電話聯絡,並且相互至各自住處探望關心生活狀況,故原告與沈三元之婚姻關係屬真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被告請准予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面談時表示,約於疫情爆發之前,其因
從事看護工作開始長期不在租屋處,據其友人陳靜女士轉述,沈三元收到1張警方通知單後開始逃跑,但忘記陳靜女士所拍攝轉傳之通知單上所載案由為何,因此其便開始與沈三元分居。沈三元偶爾住宿公園、廟裡,後來居住於林口一個沒水沒電的鐵皮屋(原告於查察時表示無法提供詳細地址),其曾前往一次,沈三元亦曾要求原告與其同住,並就近工作,遭原告拒絕。
㈡原告前於112年5月26日提出長期居留申請,經新北市專勤隊
於112年6月13日電訪原告,原告稱於前1天(即112年6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沈三元為失蹤人口,稱與沈三元分居多年,至112年3月最後1 次見面後,雙方即失去聯繫,並於電訪當下表示撤回長期居留申請。惟新北市專勤隊於本案查察時,現場檢視原告通聯紀錄,於112年4月14日及22日皆有與沈三元通話,且原告於查察時又並表示最後1次見到沈三元係112年5月26日與沈三元同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辦理長期居留時,但面談時又表示申請長期居留過後,與沈三元都有聯絡。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面談時表示,派出所後來有找到沈三元
,但沈三元不願原告提離婚,故不欲與原告見面;又稱在派出所遇到沈三元之前,即因沈三元骯髒又不愛清潔,曾向沈三元提過離婚。另外,原告向警方通報失蹤之目的是為尋找沈三元,於面談時卻稱接獲派出所通知尋獲沈三元時,忘記向警方詢問沈三元現住處或聯絡電話。
㈣承上,原告表示「我想離婚,但我離婚可能就不能待在臺灣
,我照顧的阿嬤還需要我照顧」、「……我就想照顧到阿嬤過世,我就會回大陸,……」、「……,你就讓我延期個3年,……,我就想照顧到她上岸而已」,顯見其續留臺灣之目的係為繼續工作,非出於夫妻情分欲與沈三元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與許可其居留之意旨不符。
㈤綜上,原告稱沈三元因案逃跑,卻不知沈三元所涉何案;對
於沈三元是否斷聯、何時與沈三元斷聯、是否知悉沈三元所在,說詞反覆,亦未見積極尋找沈三元且稱沈三元骯髒,想與沈三元離婚,惟一旦離婚就無法續留臺灣繼續從事看護工作,渠等種種相處互動情形,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審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檢附於收受原處分後所產生之相關證據,如沈三元至其工作處所探望之照片及其匯款予沈三元之單據等,僅具外觀形式,不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均無礙原處分所據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
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⒋經核上開許可辦法、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分別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第9項、第10條之1授權,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面談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又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由是可知,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形式作為來臺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之必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者,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目的,主管機關自不應許可其之申請。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9月15日(100)核字第082390號公證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星公證處2011年8月9日(2011)鄂中星證字第13413號結婚公證書、系爭居留證、原告113年7月26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本院卷第85-91頁)、113年8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暨查察相片(本院卷第117-134頁)、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本院卷第97-10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10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0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沈三元於100年8月8日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於102年2月5日獲被告許可以沈三元為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居留期限至113年8月27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所載之在臺居住地址(即新北市淡水區)於113年8月11日實地查察原告與沈三元婚姻真實性,查察內容為:訴外人黃君雖稱該址僅其與原告同住,原告曾於113年8月9日返回該址,然經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檢視該址,原告衣物鮮少,並無生活痕跡;且當日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其現於臺北市士林區一宅內從事照護工作,從未離開士林區,亦不知淡水地址,且未曾居住於淡水;嗣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於同日前往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實地查察查察內容為:該址戶主呂君表示原告已在該址居住並照護其父母約2年,因其母需24小時照護,故原告工作2年期間僅辦理居留延期該次有出門,其餘時間皆居住於該工作地。而原告則表示僅知道沈三元現住於林口區某鐵皮屋,但無法提供詳細地址,並稱不知道沈三元已改名(原名為沈杉源,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改名為「沈三元」),並稱其最後一次見到沈三元係在112年5月26日,其與沈三元一同至被告所屬臺北市服務站申請長期居留,惟其卻於112年6月12日17時2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通報沈三元失蹤,有113年8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暨查察相片附卷足參,顯見原告與沈三元並無互動與共同居住之事實。
⒉又觀諸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其報案內容為:
「報案人稱渠與被查詢人(即沈杉源)分居多年,於今(112)年3月最後1次見面,之後報案人與被查詢人即失去聯繫,故至所報案,警方依規定受理。」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足徵原告與沈三元最後一次見面究竟在何時,前後說法不一。
⒊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其陳稱,與
沈三元係在新冠肺炎疫情前即已分居,時間超過4年,具體時間已不記得,因為有1張警方通知單寄到板橋租屋處,要沈三元去說明,沈三元害怕就跑了;其目前住居於看護對象家,不知道沈三元現住何處;與沈三元最近一次見面係在112年5月26日,2人一起去臺北市服務站申請長期居留,申請長期居留後都有電話聯絡,後來派出所有找到沈三元,並有打電話通知原告,派出所員警稱沈三元不想見到原告,說怕離婚所以不想見面,而其忘記詢問派出所人員有關沈三元現住處或電話號碼,之後沈三元有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絡;其有向沈三元提過離婚,因為他很髒,他想與其睡覺,其嫌髒,其想離婚,但離婚可能就不能待在臺灣,其照顧之阿嬤有失智症,尚須其照顧,其想照顧阿嬤到阿嬤過世,就會回大陸,無拿臺灣身分證之意思;其沒有聯絡沈三元之方式,亦不知悉沈三元可能之住處,應該係在林口,但其是路癡,找不著;希望延期居留3年,阿嬤之狀況應該也差不多了,其希望照顧阿嬤到上岸而已等語,亦有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附卷足憑。
⒋按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若違反上開目的,大陸地區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原告與沈三元顯無共同居住事實,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且由原告陳述其續留臺灣之動機係為照護失智阿嬤從事看護工作,並非基於維繫夫妻婚姻,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第3項第1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案號:102335701360),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之原處分,另附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與沈三元間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被告依據錯誤
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屬違法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其與沈三元113年11月22日相會於移民署合影之相片、沈三元名片、其與沈三元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互相探訪照片、沈三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收執聯、沈三元親筆來信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沈三元長庚就診泌尿科、神經內科之回診單等資料為證,惟審諸該等資料均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之事證資料,難據之憑認原告與沈三元彼此間有情感上支持及日常生活相互陪伴扶持之情。原告與沈三元之婚姻關係確無共同居住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沈三元間「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應可支持。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有「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情事,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沈三元,及向新北市專勤隊調取原處分之卷宗資料、原告自102年1月辦理依親居留來臺之所有申請、查察紀錄、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許可依親居留或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函文資料等部分,除原處分卷證資料被告業已提出外,其餘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