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范乾峯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張耀屏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英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辦理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554地號土地(下稱554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有土地現況、地籍調查表與地籍線界址不一致等疑義,遂以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5366號函移請輔助參加人查處。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案涉使用執照(執照號碼:59使字第1134號)圖說、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套核相關圖籍資料及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依可靠界址點辦理檢測結果,發現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與55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輔助參加人)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復於77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被告92年間辦理分割時未查明所致,應予更正;另發現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546、554、555、553-1、554-1、555-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應依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修正;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各筆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及5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其中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21平方公尺更正為83平方公尺)。乃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13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20698號函(下稱113年12月25日函)檢送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6日大安字第14299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3年12月3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739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因輔助參加人於辦理地籍疑義案件通報查處時,發現系爭土地與55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其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認定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遂由地政局以113年12月25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與554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參加人為5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原處分係就系爭土地與55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為更正登記,更正後之結果對參加人有利,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恐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