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漢嚴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簡欣柔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是原告以民國113年12月2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展延輔導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遭被告駁回申請,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惟原告前曾以112年9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展延輔導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但被告僅核准至113年12月31日,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中,若前案全部勝訴,則112年9月20日申請書之核准展延輔導期限可至114年12月31日,因此,本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之申請延長的輔導時間在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間會有所重疊,本件就會受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結果的影響,兩造並同意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前案卷宗影印資料、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9-313頁),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尚未審結,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本件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