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黎烈台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足見,對於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經決定者,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逾起訴法定期間後,復就同一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訴願,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為法所不許,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張岩以來臺團聚為由,申經被告內政部發給112年10月24日第OOOOOOOOOOOO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入境時面談。
內政部以張岩於112年11月6日入境接受面談結果(下稱112年11月6日面談),發現張岩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張岩與原告之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及第15條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內授移境桃三第1120890134號處分書,撤銷張岩停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張岩強制出境。嗣張岩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內政部以張岩於112年11月6日面談時,為虛偽之陳述,並坦承於109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日、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0日至6月19日3次來臺探親期間,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領有報酬,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及第13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209132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張岩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張岩出境之日(112年6月19日)起算8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716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8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11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張岩復於114年2月5日委託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114年2月7日(114)移署北新服字11433045854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申請人張岩自112年6月19日起算8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故請攜帶原申請案收據、自撤說明書臨櫃撤銷本次申請案。原告認為被告應准許其配偶張岩之來臺團聚申請,復對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9159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113
年8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並於11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該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5-14頁)在卷可稽,而當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業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69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憑,則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又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訴願卷2第1頁),由於其訴願標的不明,行政院秘書長乃以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5386號函知原告補正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卷2第15頁)。經原告以114年3月20日訴願書補正陳明請求撤銷之案號為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20913289號(即原處分,訴願卷2第17-19頁),行政院遂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卷2第29-30頁),此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基上可知,原告係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除列適格之被告即內政部外,另贅列移民署為被告,其贅列移民署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