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566號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專益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3160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臣遠(代理市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虹安(市長),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代號BF000-H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同年4月18日16時許至原告住所(地址詳卷)進行民俗治療,惟過程中遭原告使用身體及言語進行性騷擾。案經第三分局調查後移送被告,嗣經被告提報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屆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認後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據之爰以113年10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30154636號函檢附113年8月22日被告第11207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31604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原處分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甲女所指控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均僅係片面指述,缺乏客
觀佐證,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其所依據之案卷,下稱另案刑事偵卷、另案刑事一審卷),認定甲女指控與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有齟齬而難謂真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對甲女表示「妳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 ?」及拉甲女的手去摸原告大腿内側靠近左膝部位,無非僅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為據,然此與甲女指控原告說「妳的乳頭已經變軟了,妳全身都被我摸光光了」、「拉手摸睪丸」之情節,顯非相同。且原告於警詢後靜下心,仔細回想並向他人求證,已確認「妳被我看光,要不要我負責?」等言詞,並非於申訴事實的時間點發生,而是幾周前在餐廳開同學會時,因甲女先對原告性騷擾稱「老公一起去泡溫泉,脫光光聊到天亮」等言語,而此内容為同學會時在場參與之證人楊○○(姓名詳卷,下稱楊君1)的證詞,參加同學會的人都有聽到,其他同桌同學開始起鬨,原告對甲女此番不當言詞感到反感,始對甲女所稱脫光一詞反諷稱「妳被我看光,要不要我負責?」,原處分斷章取義,未釐清原告言詞是呼應對方的性挑逗内容,且將上開言詞之時間、地點均錯置。
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住所為甲女推拿按摩,
此次已是甲女第2次主動找原告推拿按摩,原告於2次按摩治療前,均有告知並取得甲女同意再進行,2次按摩位置均相同,全程都只接觸甲女一般受按摩的身體部位。原告是因替甲女進行拔罐治療,需要甲女測試拔罐前後體溫的差別,所以讓甲女的手測試膝蓋的溫度,而非基於性騷擾的認知與意圖,位置也不是屬於大腿靠近生殖器官的隱私部位。原告之治療行為,確實有告知甲女並取得同意再進行,不然不可能有持續性的治療行為。更何況甲女於113年4月25日法庭作證時稱「我上衣有掀起來……胸罩往上提而已,沒有解開,沒有用毛巾蓋起來」等語,據此,甲女按摩時是自己主動上提上衣、上提胸罩,可見甲女很明白用行動表達同意治療的意願,怎會說原告沒取得其同意?⑶被告及訴願機關僅憑甲女之片面指述,或原告於警詢中之
單一陳述,更無視兩者間之情節差異,即逕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顯然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職責,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且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酌具體事實並積極查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顯然過於草率,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2.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性騷擾認定之涵攝有明顯錯誤,且忽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理原則: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無
非係以原告對甲女表示「妳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並拉甲女的手去摸原告大腿内側靠近左膝部位為據。
然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本案尚應審酌原告與甲女為小學同學,已認識多年,且甲女並非第1次主動找原告按摩,故於判斷原告言行是否具惡意或逾越合理社交界限時,尚不得與一般陌生人之標準等同視之,此由甲女於同學會中向原告稱「老公一起去泡溫泉,脫光光聊到天亮」等言語,亦可得知甲女認為雙方係屬可開玩笑之關係。再者,原告係專業之推拿按摩從業人員,且當下環境只有原告及甲女二人,原告僅得以自己的身體作為相對物,以大腿内側靠近左膝位置之非隱私部位,讓甲女感受拔罐後體溫之差別,審酌上開客觀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認知,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甲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社會上之合理一般人亦不會認為原告之言行逾越雙方之合理社交界限及專業推拿按摩之必要範圍。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定理由中,除原告之言行及甲女之
主觀感受外,並無就其他客觀具體情狀為說明,逕自將原告之言行去脈絡化,而未考量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等,用成見和不公正對待被指控的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涵攝有明顯錯誤,且忽視有利於原告之諸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理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其與甲女間之關係、其身形體態及民俗推拿治療手法,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人格尊嚴認知。惟參酌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等判決之實務見解,均以性騷擾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認定,故難憑採原告所辯之詞。
2.原告業於112年6月17日接受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調查時,自認甲女於112年4月18日尋求原告協助進行民俗推拿治療時,原告曾開玩笑地向甲女表示略以:「妳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等語,及執甲女之手,觸摸原告大腿内側靠近左膝部位等行為,更甚者,亦向警察表明,其對每一位接受民俗推拿治療之患者,均會為類似「妳被我看光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是在原告業已坦承前述所為下,其於112年4月18日確有對甲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言行,應堪明確。
現今原告空言改稱僅為甲女單方指述、非案發時間,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當不予憑採。
3.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另案刑事判決所審酌之事實,並未及於原告有無執甲女之手,觸摸原告大腿内側靠近左膝部位等行為,然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接受第三分局調查,所作成調查筆錄自認之内容,而認原告確有執甲女之手觸摸原告大腿内側靠近左膝部位等行為,應屬事實。加諸甲女斯時於原告住所與之獨處,接受原告徒手治療,縱使原告言詞係抱持開玩笑之心態,無性騷擾之意圖,惟原告言詞,客觀上顯與性隱私密切有關,再以甲女當時因接受治療所需,無法整齊穿著衣物,且必須與異性產生肢體上之接觸,倘若原告語帶輕浮,且作出與民俗治療無關且不必要之行為,除有失推拿從業人員予人專業、信賴之形象者外,使甲女深受性騷擾之恐懼、被冒犯及察覺存有敵意等感受,嚴重損及他人之人格尊嚴,並影響正常生活進行之困擾無疑,自構成性騷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3-65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院卷第67-6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7-81頁)、第三分局112年6月30日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8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據上,可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2.又113年3月6日修正前之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嗣於113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2條,就此「性騷擾之認定」基本意涵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略作調整,即:「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據上,亦可知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經查:
1.甲女前於112年6月15日向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同年4月18日16時許至原告住所進行民俗治療過程中有遭原告性騷擾,此有前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3-65頁)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故第三分局員警據此於112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到案,而原告於警詢中雖否認警方所詢甲女陳述112年4月18日之原告對甲女所為涉有性騷擾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等內容,惟於回答時仍自承:伊只有跟對方(按:指甲女,下同)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並有說出類似語調的話語,但伊是跟對方在開玩笑;伊只有拉她的手摸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79頁),觀以原告所自承之前開言語及行為,雖未及甲女於警詢所陳之嚴重程度,惟仍可映證甲女於警詢所陳112年4月18日原告對其有為涉有性騷擾之言語或行為一節,當屬非虛,並非全不可採。再者,僅就原告於警詢所自承之前開言語及行為以觀,苟非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進行民俗治療時所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原告於警詢時可就當日對甲女所為言語及行為做出如此明確描述具體內容為何之回答,原告當可如其餘問題之回答般即:不知道,伊沒有這麼做;都沒有等語即可(本院卷第79頁),是本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甲女於警詢所陳112年4月18日之情況,至少可與原告於警詢所自承之前開言語及行為相互佐證,則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及有拉甲女的手摸原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分之行為,當屬可信。至原告於警詢中雖就其自承之前開言語,另稱:伊是跟對方在開玩笑;基本上每個找伊來做推拿的人伊都這樣說,因為伊的身分是蒙古大夫云云(本院卷第78-79頁),然此當可認係其避重就輕之詞,仍不足以卸免其所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言語之情形。
2.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而稱:原告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是幾週前在餐廳同學會為反諷甲女不當言詞所為,在場參與同學會之人含證人楊君在內都有聽到甲女不當言詞,原處分斷章取義,未釐清而錯置原告前開言語之時間及地點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苟非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進行民俗治療時所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原告於警詢時可就當日對甲女所為言語做出如此明確描述具體內容為何之回答,且輔以甲女於警詢所陳112年4月18日之情況,是本院本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認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前開言語,當屬可信,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前開言語,衡情而論,其情境亦當以原告與甲女其2人間所進行民俗治療過程中所發生,較於其他公開場合上發生為合理。此外,參之證人楊君1於警詢所述,縱認甲女曾於同學聚餐時有對原告稱「老公、老公」、「我們去泡溫泉」、「我們去開房間誰怕誰」之言語非虛(本院卷第168頁,同另案刑事偵卷第32頁),然除此之外,證人楊君1於警詢及另案刑事偵審中亦從未證述有聽聞或敘及原告對甲女說出前開言語後,原告有再回應說出「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言語之情事(本院卷第167-168頁,另案刑事偵卷第31-32、101-102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91-96頁),據此,應認楊君1於警詢及另案刑事偵審中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對甲女所為之前開言語,係在事發幾週前在餐廳同學會發生之認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所認,應認屬其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原告又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而稱:原告是因替甲女進行拔罐治療,需要甲女測試拔罐前後體溫的差別,所以讓甲女的手測試膝蓋的溫度,而非基於性騷擾的認知與意圖,位置也不是屬於大腿靠近生殖器官的隱私部位。原告之治療行為,確實有告知甲女並取得同意再進行,不然不可能有持續性的治療行為云云。惟查,苟原告所述此情為實,何以原告不於警詢時即為澄清並陳述,反係明確陳稱:伊只有拉她的手摸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以甲女既為受原告進行民俗治療之人,屬於受治療之被動者,又何須同意並以手摸原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位之必要!從而,應認原告執此主張所認,當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而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4.至甲女於警詢及另案刑事偵審中雖有指稱更為嚴重而過於原告警詢中自承前開言語及行為之部分,且其中或有前後所述齟齬而未盡相合之部分(本院卷第131-141頁,另案刑事偵卷第15-20、87-90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63-79頁),然該等部分即令摒除不予採認,仍無礙於本院依前開事證及說明,仍可認定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及有拉甲女的手摸原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分之行為,要不能僅以甲女前後所述齟齬未合,或與證人楊君1、證人即甲女表哥楊○○(姓名詳卷,下稱楊君2)所述互有齟齬,即認甲女指訴情節全盤不可採信,更無從以此甲女指訴情節全盤不可採信為據,遽而不採認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所為之前開言語及行為。此外,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各為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準此,於本件中,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之另案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新竹地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114頁)在卷可參,惟即令原告於該刑案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從拘束本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而作出不同於該刑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援引另案刑事判決所認,亦不足採。
5.復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本院卷第77-81頁,同另案刑事偵卷第9-13頁)、甲女於警詢及另案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另案刑事偵卷第15-20、87-90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63-79頁),可知甲女與原告固為小學同學,然雙方於畢業後即無聯絡,而係於112年4月8日同學會時及稍早前有因其他朋友前來予原告治療時而有見面聚餐,以及於112年4月18日前甲女有讓原告治療過1、2次之情形,依此,即使甲女於112年4月8日同學會聚餐時曾有對原告說出如證人楊君1於警詢所述之言語,然此應僅為其2人為增添在場氛圍之玩笑話語,否則當無於在場3桌同學及師長之面前為之,則此情及事發前雙方有過治療之情形,顯無從得由原告執之於112年4月18日可對甲女所為之前開言語及行為之憑據。從而可認,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於112年4月18日有對甲女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及有拉甲女的手摸原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分之行為,明顯與性及性別有關,而甲女於警詢中亦已明確陳述112年4月18日之情況已令其覺得很羞恥,然後起身回家,於事發約2日後尋找其表哥楊君2哭訴,又於112年4月28日打LINE予楊君1哭訴,之後楊君1及楊君2再帶同甲女與原告對質等情(另案刑事偵卷第16頁),而此情亦均與楊君2及楊君1於警詢及另案刑事偵審時所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案刑事偵卷第27-28、31-32、99-101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82、91頁),自堪採認。是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原告與甲女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甲女之認知、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甲女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在治療過程中所說「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及拉手摸原告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分之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交友往來及民俗治療之分際及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受治療者之人格尊嚴及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告就此所為,應合致對甲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言語及行為損害甲女人格尊嚴及造成使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應已該當不論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或是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是以,原處分所據之審議會系爭會議決議所認定之原告自承有對甲女表示:「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並拉甲女的手去摸其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位等,原告行為已造成甲女感受遭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情境,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第86-87頁),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所認之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於警詢時對事發當天所為言行,已自承其有對甲女表示「你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及拉甲女的手去摸其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位,上述言行已逾一般正常推拿必要範圍,且造成甲女感受遭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情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第96頁),經核均於法相合,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各點而謂:
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原處分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及執前揭主張要旨2.點而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性騷擾認定之涵攝有明顯錯誤,且忽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理原則云云,均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皆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治療過程中對甲女所為「你
被我看光了,要不要我負責?」之言語,及拉甲女之手摸其大腿內側靠近左膝部分之行為,應已該當不論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或是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