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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霖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林聖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8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500萬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無非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9日測量堆積數量為114,567.55立方公尺,與被告作成113年7月25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0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前之113年7月4日測量堆積數量118,717.6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積數量增加22,849.87立方公尺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據,係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先決事實。原告前已對編號9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是編號9處分既係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先決事實,將來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茲本件兩造均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