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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78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吉安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陳弘捷游謦瑜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案號:第11400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菸酒稽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等單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漁港前即台2線79.1公里處,攔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貨車,當場查獲車內有「金橋紅七長支香菸7號」84箱及「金橋紅七長支香菸5號」)136箱(每箱500包)合計110,000包菸品(下稱系爭菸品)。經海巡署以113年10月17日偵臺北字第1131601171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偵臺北字第1131601246號函移請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可供閱覽卷第36頁),被告認原告無法提示系爭菸品購貨證明,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規定,以113年12月1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522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4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初被查獲時,配合提供系爭菸品來源為綽號「大師」唐祥福,唐祥福到案後,除坦承委託原告運輸私菸外,更坦承私菸係向綽號「黑點」購買,被告查獲唐祥福運輸私菸、販賣轉讓私菸等違章行為,係原告配合提供私菸來源而查獲,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唐祥福授意,於夜間前往加油站附近路邊,以接車方式駕駛載運私菸之貨車,原告與唐祥福二人核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故意共同運輸系爭菸品,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採迥異於常態接運貨方式進行菸品運輸及轉讓,非正常載貨地點且未詳加查證菸品來源,顯示其容任結果發生且不違背本意,具有間接故意,案發迄今未因原告指稱唐祥福而查獲菸品來源上游,行為人與查獲來源並不具因果關係,不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無減輕罰鍰適用之餘地,況該條但書規定為「得」減輕罰鍰,並非「應」減輕,被告具有裁量空間。另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2059900號函附紅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炎明訪談筆錄,查獲系爭菸品每條銷售價格含稅為651元,又被告在類似緝獲私菸案件計算菸品現值時,參考同類商品進口商進口報單所列完稅價格6元/包,加計關稅(完稅價格×27%)、菸稅(每包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及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稅+菸品健康捐)×5%〕,估算每包現值62元,本件查獲總現值達682萬元(62元×110,000包),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罰鍰且以600萬元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運輸私菸部分: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查被告菸酒稽查小組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海巡署等單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漁港前攔查原告所駕駛貨車,當場於車內查獲大量系爭菸品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訪談筆錄、唐祥福113年10月17日訪談筆錄、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海巡署113年10月17日偵臺北字第1131601171號函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可供閱覽卷第20至28、31至3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菸品據同案另一受處分人唐祥福(見可供閱覽卷第17至19頁)於113年10月17日訪談筆錄自承:「是我叫黃吉安去載運這批菸品沒錯,該菸品購自綽號『黑點』購價每箱1萬8仟元,無購貨證明,承認是私菸沒錯。」等語綦詳在卷(見可供閱覽卷第24頁),復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樣後移請高雄市政府鑑定真偽,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復合法進口商紅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炎明113年11月15日訪談筆錄表示,其公司銷售菸品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辨識是否合法來源之主要方式,在於能否提示由該公司所開立購貨發票,倘無相關發票,即足認定該菸品非其合法進口之產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061091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2059900號函及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原告對於系爭菸品來源及購買過程,無法提出任何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合法購貨證明或發票文件,亦未能說明其取得管道,顯示該菸品並非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合法菸品,符合私菸之認定要件。另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訪談筆錄陳稱:「案發前一日,綽號大師(即唐祥福先生)叫我到龍潭市場85℃找他,當時他交待我晚上7:00到台塑福隆加油站附近等待車號000-0000貨車,該車抵達後,我便駕駛該車往五股交流道新竹貨運處交貨,屆時有人會接應並付載運費用給我,沿濱海公路往五股開在台2線瑞芳水湳洞附近便被海巡人員攔下。」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22頁),可知案發時原告實際駕駛貨車,於查獲地點將系爭菸品載運在途,菸品集中置放於車內,客觀上已完成對菸品之運送行為。

3.原告對於載運物品為菸品一事並未否認,且於調查及本院訴訟程序未就其運送事實爭執,原告雖辯稱唐祥福告知系爭菸品為合法菸品(見可供閱覽卷第22頁),然原告於案發前不知悉唐祥福真實身分,亦未能取得任何合法來源或購貨證明,卻仍依唐祥福指示於夜間前往非正常交貨地點,以接駁方式載運數量龐大之系爭菸品,且明知該批菸品經由不同司機、不同地點分段運送,運輸方式顯異於一般正常物流模式,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難認其對系爭菸品合法性毫無認識,惟仍未就菸品來源為合理查證,即依約完成載運,顯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並容任結果發生,具有間接故意,難認僅屬過失或受騙。是以,系爭菸品經查證屬私菸無誤,原告實際從事將私菸由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已該當運輸私菸之構成要件,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規事證裁處罰鍰,就查獲之私菸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㈡關於查獲物現值認定部分:

1.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四十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查系爭菸品於查獲時未標貼售價,被告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所定現值認定原則,以該類菸品產製及銷售所需各項成本與依法應負擔之稅費作為計算基礎,參考同類合法進口菸品進口報單,採取每包完稅價格6元作為基準,依法加計關稅、菸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關稅為完稅價格×27%,菸稅為每包31.8元,菸品健康捐為每包20元,營業稅為(完稅價格+關稅+菸稅+菸品健康捐)×5%,逐項計算後得出每包菸品現值為6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5頁:(6元+1.62(6元×27%)+31.8+2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菸品現值認定表(見可供閱覽卷第29頁)、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計算方式明確,所採數據有客觀資料可資佐證,非憑空臆測或任意推估,並與劉炎明113年11月15日訪談筆錄陳稱:「銷售價格1條金額651元(含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1條以10包計),尚屬適法。再者,本件查獲菸品數量高達110,000包,依被告前述所估單價計算,查獲現值合計682萬元,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法定適用加重裁罰之金額門檻,被告據此適用倍數裁罰機制,於裁量時並斟酌原告為第一次遭查獲之情形,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所示裁罰參考基準按查獲現值1倍為裁處標準,未再加重倍數,是以最低倍數之裁罰方式,惟因計算所得罰鍰金額已超過法律所定之最高上限,被告依法定上限裁處罰鍰600萬元,係屬法定裁量範圍內必要調整,並無恣意提高處罰。綜上,被告於現值認定上,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所揭示方法及原則,採取合理且具體之計算基礎;於罰鍰裁量上,亦已考量違規次數及法定上限,並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加重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核屬依法行使裁量權限,適切適法,於法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得否減輕罰鍰部分:

1.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採取共同違法分別處罰的立法原則,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可知,行為人須詳實提供私菸來源之重要資訊,致主管機關得循該資訊查獲菸品來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該條但書之減輕要件。

2.原告於訪談紀錄中一致陳述,係受綽號「大師」之唐祥福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接手載運已裝載完成系爭菸品,並依其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他人等情,有原告及唐祥福訪談筆錄及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可按,復兩造均不爭執。觀諸唐祥福113年10月17日訪談筆錄中明確陳述,係由其指示原告載運系爭菸品(見可供閱覽卷第24頁),復與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1日訪談時所述,係依唐祥福事前安排前往台塑福隆加油站接手貨車,並依指定路線將菸品運送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他人等情相互吻合,可知本案載運行為並非臨時起意或偶發性之單次受託。再者,原告於查獲當時即自承明知所載運者為菸品,且該批菸品並非由其自行裝載,而係以接車方式取得,顯示其於整體運輸流程中僅負責特定一段運送任務,與唐祥福間存在事前分工之默契與安排。另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對唐祥福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菸品來源均未加查證,卻仍接受其指示於夜間前往非正常貨物交收地點,依指示完成載運,該等行為顯已逾一般臨時受託駕駛人基於善意協助之合理範圍,益徵原告自始即參與並配合該運輸流程,而非對整體運輸結構毫無所悉之偶然涉入者。綜合原告及唐祥福之陳述內容,足認原告並非單純不知情之臨時受託人,而係在整體運輸流程中,分工擔任實際駕駛與運送之角色,與唐祥福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系爭菸品之運輸行為。原告與唐祥福各自分擔運輸行為之一部分,彼此行為相互補充、不可或缺,係共同實現運輸私菸之違章結果,則原告應為運輸行為共同實施者,而非單純提供線索之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從屬角色。

3.原告嗣後雖聯繫唐祥福並陪同其到案說明,然觀諸唐祥福於訪談筆錄之陳述,僅坦承係指示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並表示該批菸品之實際來源僅知自稱「黑點」,惟無法具體說明上游供貨者之身分、地點、聯絡方式或交易模式等足資追查之關鍵資訊,原告於訴願及準備程序中,亦僅主張其已供出唐祥福,並未具體指出其曾提供任何可使被告機關循線追溯至產製或輸入者之資料,被告雖因唐祥福到案說明可知其身分,惟未能藉由原告所提供資訊,進一步查獲私菸實際產製者、輸入者或倉儲、分裝據點,亦未發現尚未流入市面之其他私菸存量。再者,本案查獲之私菸,係因即時攔查運輸途中之貨車而當場扣得,並非因原告事後提供線索而另行查獲其他批次私菸,原告所為協助,僅止於事後補強被告對原告及唐祥福既有運輸行為之認定,對於切斷私菸供應鏈或上游來源、防止後續私菸繼續流通,並未產生實質助益。是以,原告之行為未能使被告實際掌握私菸來源,亦未促成額外查緝成果,自難認已達到阻斷私菸流通之實質效果,故原告事後供出唐祥福,自難認已符合減輕罰鍰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已供出系爭菸品來源,應予減輕罰鍰,核屬無據,被告未予減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