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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施嘉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係為○○市○○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市○○段536之1地號土地中央,屬於袋地。經原告依民法第787規定向被告申請通行道路,雖經被告同意通行,惟僅限於原告個人車輛使用,禁止他人使用,並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公告以未經許可請勿進入並進行相關活動等語,顯係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字號),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訟標的,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