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林金華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上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40017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情形非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為爭執。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的原因事實所特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的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曾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494、6

67、492、492-7、512、512-2、513、661-2、66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而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仍持續主張相同事由,即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蔬菜、小麥、地瓜、土豆等」使用,以109年8月27日連地登一字第4150號、111年8月31日連地登一字第2550、2560、2570、2580、2590、2600、2610號案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57、000058、000059、000060、000061號、113年3月27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66、000067號及113年4月11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8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登記案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經核,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作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二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雖有新申請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再次駁回,聲明又兼有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以致「程序標的」似與前訴不同;實則,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相同,訴訟標的應認同一,實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復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