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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87號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碧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黃韜穎

陳盈儒輔助參加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訴訟代理人 姚婉麗

戴仰惠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29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請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29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被告113年11月20日部銓一字第1135762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以交通資位重為銓敘審定。嗣撤回請求應以交通資位重為銓敘審定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復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5,119元及其利息。關於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雖不同意,惟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訴訟資料利用、共通爭點等節,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應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100年4月10日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科員,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次因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是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分公司;復於103年3月25日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企業管理師,嗣因國營會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國營司,以現職人員改任方式及所具上揭考試及格資格,轉任經濟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科員(下稱現職),並經被告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溯自112年9月26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103年商調國營會違反限制轉調規定:⒈依96年12月21日修正、97年1月1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

下稱97年考試法)第3條第1項及102年7月9日修正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考試公平,避免機關留才失衡,屬通案適用之強制規範,未因轉調方式不同(含借名商調)而有例外。高考三級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縱經指名商調,亦不得違反限制轉調規定。而依97年考試法第3條第1項文義,該限制係針對機關或學校間之借調行為規定,是若改任私法人,形式上雖無違反該規定,然該段期間無從計入限制轉調年限之計算,嗣後再轉調至其他機關時,仍應就未完成之限制轉調期間繼續受拘束。機關不得以短暫任職私法人,即使限制轉調義務消滅,否則形同使強制規定失其規範功能而與考試制度設計意旨不符。

⒉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港務公司條例)第1

3、14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雖於改制後仍維持其任用法律關係,惟轉調行為仍受考試法及相關任用規範拘束。原告於基隆港務分公司任職期間,因基隆港務分公司非屬機關,不得計入限制轉調期間,惟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仍在,限制轉調規定仍持續拘束轉調行為,並受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12日選規一字第1070001515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函)支持,足見限制轉調期間並未因任職基隆港務分公司而消滅或完成。

⒊原告於103年轉調時,尚餘39日限制轉調期間未完成,國營會

未審查該限制而逕依103年3月13日經國人字第10300033240號令(下稱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將原告自基隆港務分公司調任至國營會,已違反97年考試法第3條及港務公司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而屬違法人事調任。

⒋又縱國營會於112年改制為國營司,惟僅係組織層級及名稱調

整,非業務本質變更而具實質組織同一性,國營司應承受國營會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法律效果。

㈡、被告108年6月19日部銓一字第108482774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函)違法:

⒈限制轉調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依考試法為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

之職權範圍,被告108年函逕自認定原告於基隆港務分公司任職期間得併計限制轉調年資,已逾越權限,破壞權限分工並侵害原告服公職基本權。又被告108年函與輔助參加人107年函法律效果相互矛盾,對於同一法規及同一基礎事實為相反認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並牴觸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108年函援引輔助參加人95年7月19日選特字第095000427

1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95年書函),主張私法人期間得併限制轉調年資,該書函係針對特種考試人員及公營銀行民營化案例,與本件高考三級人員及機關改制國營公司之法律關係、規範目的及制度設計均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

⒊97年考試法第3條第1項就限制轉調期間明確以「任用後一定

期間內不得轉調特定機關」為限,惟被告108年函逕就原告年資性質及限制轉調期間之認定方式為不利原告之擴張解釋,實質上變更法律適用結果,逾越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108年函事後回溯適用原告已完成之人事處分,並據以認定年資及身分性質,致原告既有法律地位受不利益變動,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於103年轉調國營會時並無客觀救濟可能:⒈原告103年轉調國營會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進用,而該準則僅為機關內部規範,且原告於國營會任職期間未經銓敘審定,依92年5月6日修正、同年92年5月28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92年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4款規定,92年保障法之適用對象以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及依法聘僱人員為限。而依保訓會90年9月21日公保字第9005601號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認非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進用者,非保障法保障範圍,故原告並不具92年保障法適用資格,自不得提起復審等救濟。

⒉依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

政行為一覽表,核定指名商調係至109年9月後始定性為行政處分,且未附具任何救濟教示。故103年間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未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原告無從提起相關救濟。

㈣、原處分違法:⒈依銓敘部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

)第30條規定,被告於辦理銓敘審定時負有實質審查任用是否合法之法定義務,則原告於112年轉任國營司時,被告應審查原告是否仍受限制轉調拘束、必要時依任用法第18條第3項向輔助參加人查證並通知改正違法之處,惟被告僅憑形式文件逕予銓敘審定,違反被告之法定審查義務。

⒉又被告雖主張國營會期間無須銓敘、原告自願轉任或簽署切

結、救濟時機已過、任用基礎非審查範圍及112年轉任國營司派令未撤回而拒絕進行合法性審查之抗辯。惟原告之任用建立於違反限制轉調規定之違法商調,被告本應回溯審查整體任用基礎,並負有依法行政義務,不因當事人同意或切結免除合法性審查責任,且銓敘審定本質係對任用合法性為確認,審查範圍自應及於任用基礎事實。另銓敘審定為獨立處分,合法性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判斷,任用本身為法則被告有義務不予審定或撤銷,非消極以原派令未撤回而拒絕審查,違法依法行政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㈤、本件具國賠要件,撤銷原處分具實益:⒈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係違反97年考試法第3條,且未依港務

公司條例第13條第2項審查轉調範圍,自始為違法行政處分,並持續影響後續任用及銓敘審定。國營司繼受國營會權限及行政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違法狀態存在而未改正補救,仍具可歸責性。

⒉原告原任職港務體系,具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身分,

適用交通資位制度而年資得併計,惟因違法商調至國營會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薪資制度較低及公務人員年資未完整銜接而影響升遷、俸給及退休等損害,至114年損害總額達326萬5,119元,而該損害與國營會103年違法商調間具因果關係。而原處分撤銷具有回復原告合法任用軌跡、更正原告年資與薪資基礎並作為國家賠償基礎之實益等語。

㈥、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5,119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誤:⒈原告具99年高考及格資格,參酌輔助參加人95年書函意旨,

並以原告112年9月25日於國營會最後職等薪級為分類職等10等5級,對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改任辦法)第3條附表係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任原告104年1至112年12月計8年曾任國營會企業管理師年資提敘俸級八級,以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並無違誤。

⒉考量原告於101年3月1日後選擇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繼續任用,依港務公司條例規定,考試任用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各該法令規定辦理。又97年考試法第3條所定限制轉調機關係以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為範圍,基隆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為基隆港務分公司後仍屬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而主管機關仍為交通部,原告因改制隨同業務轉調基隆港務分公司繼續任用,並未調離原主管機關範圍。另輔助參加人95年書函有關相關考試及格人員原分發任職機關民營化後,續在民營化機關(構)服務之年資得以並計為限制轉調服務年資之意旨,舉重明輕則公司化機關(構)服務年資亦曾得以並計為各該考試規則所定之轉調服務年資。

㈡、原告商調至國營會時,係依該會相關人事規定進用,無須經被告銓敘審定,是否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並符合考試法之限制轉調規定或其他相關進用資格,非被告權責,被告並無審查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之審查權限。

㈢、原處分於經濟部112年9月26日經人字第11208432360號令(下稱經濟部112年9月26日令)撤銷前,被告無從撤銷:⒈任用與否為機關首長用人權限,於經濟部未主動撤銷112年9

月26日令前,被告對於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審定,除有違反任用法規情事外,依機關核布之派令據以銓敘審定,無從撤銷原處分。

⒉依港務公司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仍

受有機關轉調限制,依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第3項規定,原告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無從轉任經濟部。又原告103年至國營會任職時,非屬基隆港務分公司繼續任用人員,縱原處分撤銷,原告再任職基隆港務分公司,仍應依港務公司條例規定,依其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自不生因撤銷原處分而得回任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法律效果。

㈣、原處分於法有據,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原告於103年調任國營會係原告自主選擇,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1月20日作成,無從對原告103年調任造成影響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95年書函係就被告於95年間函詢86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人員年資計算疑義,即在民營化之中國農民銀行任職,該任職期間能否並入限制轉調年資計算所為函復。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並兼顧特考特用原則,參酌87年間省屬行庫民營化之例,准予並計。87年間省屬行庫民營化係為配合國家政策規劃且兼顧是類人員權益,准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如因原分發任用機關(構)民營化,其續在民營化機關(構)任職之年資得併入各考試規定之轉調服務年限,並以87年2月2日選特字第00517號書函說明在案。

㈡、97年考試法第3條第1項旨在使各錄取人員於取得考試資格及格後,繼續任職在原分發任用機關或其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原告經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100年4月10日分發至基隆港務局以事業人員任用,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101年3月1日基隆港務局改制為基隆港務分公司,原告隨業務移轉至該分公司繼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97年考試法第3條規定意旨,原告須在原限制轉調範圍內任職合計滿1年後,始得轉調至其他機關或學校。惟本案涉及機關組織改制或調整後之人事任用、遷調等規定,尊重人事法制主管機關對各該法令之解釋及認定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⒈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112年5月16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原國營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立法理由略以:「二、茲因原國營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三、查原國營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63年5月9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07615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104年5月22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7月17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國營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1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等語。改任辦法係基於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112年9月26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國營會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國營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下稱比照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項)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及該條附表比照對照表所定,國營會原職務職等薪級為第九職等一級至第十職等十五級者,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經核上開國營會改任辦法之規定,與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第1項所揭示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經濟部組織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經濟部組織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⑵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

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準此,國營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國營會原核定職等薪級為分類職位第九職等一級至第十職等十五級者,於112年9月26日國營會改制為國營司時,對照改任公務人員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⒉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6月14日部特四字第1

003395004號函(本院卷第219至220、435至436頁、復審卷第129至130頁)、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本院卷第47至48、99至100、445至446頁、復審卷第149至150頁)、經濟部112年9月26日令(本院卷第487頁、原處分卷第19頁、復審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卷第14頁、復審卷第115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處分核無違誤:

⑴原告前應99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於100年4月10日任基隆港

務局科員,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因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基隆港務分公司,隨同業務轉調該分公司,任該分公司助理管理師,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103年3月24日止,其間未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任國營會企業管理師等情,有基隆港務分公司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145頁)、國營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183頁)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73頁、原處分卷第22頁、復審卷第88頁、第185頁)等附卷可稽;⑵原告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國營會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

結書記載略以:「本人對於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改任辦法有關改任官職等相關規定均已詳閱,並完全暸解,本人自願作以下選擇且嗣後不再要求變更。……現職職稱:企業管理師。現職職等薪級:分類職位10等5級1280薪點。轉任比照改任方式:☑選擇依國營會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等語,有該選擇切結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頁、原處分卷第21頁、復審卷第87頁),經濟部112年9月26日令記載略以:一、異動類別:機關修編,自112年9月26日生效。二、原職:國營會,第二組,企業管理師,9等至10等。三、新職:經濟部,國營司,科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經建行政職系,暫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等語,有經濟部112年9月26日令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87頁、原處分卷第19頁、復審卷第85頁);⑶原告之國營會服務證明書記載略以:如附表甲所示內容等語

,有國營會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3頁、原處分卷第22頁、復審卷第88頁、第185頁),原告之國營會年度考績(核)證明書記載略以:如附表乙所示內容等語,有該考績(核)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4頁、原處分卷第23頁、復審卷第89頁、第186頁),並有國營會103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頁、復審卷第90頁、第163頁)、105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復審卷第91頁、第165頁)、107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6頁、復審卷第92頁、第167頁)、108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頁、復審卷第93頁、第171頁)、109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8頁、復審卷第94頁、第177頁)、110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9頁、復審卷第95頁、第179頁)、111年年度考核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0頁、復審卷第96頁、第181頁)、104年度員工年度考核表彙總表(本院卷第135頁)、106年度員工年度考核表彙總表(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⑷是以,國營會配合經濟部組織調整為國營司,原告選擇以現

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經濟部,原告112年9月25日於國營會最後職等薪級為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五級,依比照對照表,係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且原告任職國營會期間職等薪級均為分類職位第九職等以上,與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相當,工作內容與經建職系之職務說明書相近,年度考核均列乙等以上,屬服務成績優良,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改任,並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且以原告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核計加級,採其104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資,提敘俸級8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違反限制轉調規定,被告未審查整體任用基礎,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⑴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記載略以:「一、異動類別:他機關

調進(1101),000年00月00日生效。二、原職:基隆港務分公司……,助理管理師(1881),高級業務員(M42)。三、新職:國營會……第三組第一科,企業管理師(4101),分類職位九等至十等(D09-D10),……企業管理職系(3502),支分類職位八等一級1,000薪點。四、其他事項:上揭改任職等及支薪業經許員同意辦理(102年年終考績已辦理提敘)。另經協調許員於103年3月25日報到。說明:依據臺灣港務公司103年3月11日港總人字第1030051689號函辦理。」等語,有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99至100、445至446頁、復審卷第149至15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自基隆港務公司至國營會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原告陳稱: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有經其同意商調等語(本院卷第379頁),並有臺灣港務公司103年3月11日港總人字第10300516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0頁),足見國營會經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自基隆港務分公司商調進國營會。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供稱:當時原告沒有就商調令(即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主張救濟。原告沒有針對103年商調令為訴訟上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國營會103年3月13日令未經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或除去,職此,原告自已於103年3月25日起自基隆港務分公司調進國營會任企業管理師。被告基此事實為上開銓敘審定,尚無違誤。

⑵按97年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

定其資格。」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1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9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是任職1年限制轉調規定係以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為範圍,適用對象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公營、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等。原基隆港務局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101年3月1日改制後,臺灣港務公司為交通部獨資設立之公營事業,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是原告於改制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至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未調離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範圍,是原告於基隆港務分公司繼續任用至103年3月25日調國營會任職,已逾限制轉調之1年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聲明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此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1月20日之銓敘審定,所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請被告給付326萬5,119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附表甲:國營會服務證明書歷年所任工作 單位 職稱 職務列等 到離職日期 卸職原因 工作內容 第三組 企業管理師 分類職位第9職等至第10職等 103/03/25至103/12/10 本機關調升 ⒈中油公司業務之規劃、監督、管理、發展與業務經營(90%):督導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相關業務經營、辦理中油及台電公司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最適興建及營運機關(構)評選、審查中油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中油公司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⒉穩定能源供需(10%):辦理中油公司永安接收站關鍵基礎設施防護演練CIP 第三組 企業管理師 分類職位第9職等至第10職等 103/12/10至104/08/17 本機關平調 ⒈中油公司業務之規劃、監督、管理、發展與業務經營(90%):督導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相關業務經營、辦理中油及台電公司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最適興建及營運機關(構)評選、審查中油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中油公司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⒉穩定能源供需(10%):辦理中油公司永安接收站關鍵基礎設施防護演練CIP 第二組 企業管理師 分類職位第9職等至第10職等 104/08/17至108/07/01 本機關調升 ⒈台電公司業務之規劃、監督、管理、發展與業務經營(90%):審查台電公司之經營策略及事業計畫、審查及督導辦理台電公司事業部之成立及轉型控股公司之規劃事宜、審查台電公司營業預算、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各項優惠電價、審查台電公司新轉投資計畫、督導轉投資事業經營、監督台電公司構售電相關事宜及民營電廠基礎修復事宜 ⒉穩定能源供需(10%):815大停電後續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因應對策及相關事宜 第二組 企業管理師 分類職位第9職等至第10職等 108/07/01至109/02/17 調整歸系 ⒈台電公司業務之規劃、監督、管理、發展與業務經營(90%):審查台電公司之經營策略及事業計畫、審查及督導辦理台電公司事業部之成立及轉型控股公司之規劃事宜、審查台電公司營業預算、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各項優惠電價、審查台電公司新轉投資計畫、督導轉投資事業經營、監督台電公司構售電相關事宜及民營電廠基礎修復事宜 ⒉穩定能源供需(10%):815大停電後續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因應對策及相關事宜 第二組 企業管理師 分類職位第9職等至第10職等 109/02/17至112/09/26 機關改制 ⒈台電公司業務之規劃、監督、管理、發展與業務經營(90%):審查台電公司之經營策略及事業計畫、審查及督導辦理台電公司事業部之成立及轉型控股公司之規劃事宜、審查台電公司營業預算、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各項優惠電價、審查台電公司新轉投資計畫、督導轉投資事業經營、監督台電公司構售電相關事宜及民營電廠基礎修復事宜 ⒉穩定能源供需(10%):815大停電後續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因應對策及相關事宜附表乙:國營會年度考績(核)證明書依據法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94年10月1日起施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94年10月1日起廢止) 年度 考核種類 考核職等、薪級、薪點 考核結果 核定獎懲 核定後職等、薪級、薪點 備註 分數 等第 103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9等1級110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9等1級1100薪點 103年12月10日升9等 104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9等1級110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9等2級1120薪點 105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9等2級112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9等3級1140薪點 106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9等3級114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9等4級1160薪點 107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9等4級116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9等5級1180薪點 108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10等1級120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10等2級1220薪點 108年7月1日升10等 109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10等2級122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10等3級1240薪點 110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10等3級124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10等4級1260薪點 111 年度考核 分類職位10等4級1260薪點 OO ○ ○○○○○○○○○○ 分類職位10等5級1280薪點 112 ** ** 備註: ⒈上揭年資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編制內派用人員,屬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正式職員。 ⒉進用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104年7月17日廢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104年10月27日停止適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104年5月22日發布)」。 上表所列各項均經查明屬實,特予證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