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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賴○○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7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為○○○○大學(下稱學校)○○○○○系教授,於民國112年12月間遭檢舉對其指導之研究生甲生涉有摸頭、大腿、下體等情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3年1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於113年4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下稱113年4月25日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聘任為教師。學校經檢視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3年5月1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下稱113年5月17日性平會),仍為相同之決議,並於113年5月29日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函報被告處理。被告以113年7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0日函)復學校,其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聘任為教師,同意照辦;另以同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2001A號函(下稱113年7月10日A函)通知原告。學校據以113年7月19日○人字第11300071461號函通知原告其遭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被告核准,另以同日○人字第11300071462號函附被告113年7月10日A函轉送原告。原告對前開被告113年7月10日函及同日A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4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731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就被告113年7月10日A函部分駁回其訴願,另就被告113年7月1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7月10日A函有關終身不得聘任教師部分(不含解聘部分)。

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而且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由學校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法定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學校○○○○○系教授,於112年12月間遭檢舉對其指導之研究生甲生涉有摸頭、大腿、下體等情事,學校性平會於113年1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先後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17日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聘任為教師,並於113年5月29日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函報被告處理。被告以113年7月10日函復學校,其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聘任為教師,同意照辦,另以113年7月10日A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至141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及前開相關函文(原處分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卷第35、61至62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於遭學校解聘(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詳如下述)部分,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現由該院115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另就被告113年7月10日A函中有關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按公立學校之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情事,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除解聘外,另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此係以立法方式逕使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公益,此與因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所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並不相同。故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事由,其經學校解聘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則係本於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作出核准與否之處分決定。換言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範圍僅及於「解聘」之意思表示,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則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核准處分,故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自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113年7月10日A函僅係通知原告其業經學校教平會調查確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為,經審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該函說明二雖有「……並函報本部(即被告)核准在案……」之文字,惟依其前述說明,被告該函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