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章忠信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 表 人 鄭正勇(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外交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外訴願字第113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局長何震寰先後變更為代理局長陳尚友、局長鄭正勇,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5、73-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規定:「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第8條規定:「……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第2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外交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第5條規定:「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事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及執行。……」又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護照之製定,指護照之規劃、設計及印製。」可見外交部與被告間雖有上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但護照依法係由外交部製發,被告僅係辦理執行護照核發事項而已,並無決定護照核發與否及決定護照樣式之權限,護照條例等相關法令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執行護照核發事項之被告機關重新核發特定封面式樣護照之公法上權利。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舊版護照屆期申請換發護照,外交部於113年7月2日製發第OOOOOOOOO號新版護照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領取(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2第42頁、本院卷第11、29頁)。嗣原告以113年7月15日信函,向被告(機關收文日為113年7月17日)申請重新核發封面回復中華民國英文國名REPUBLIC OF CHINA之護照(原處分卷第3-4頁),經被告以113年7月19日領一字第1135118900號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復以:「……二、有關臺端建議重議護照封面恢復我國英文國名『REPUBLIC OF CHINA』事,僅向您說明如下:㈠由於護照是我國國民在海外旅行的重要國籍證明文件,亦是國家主權的象徵,本部對於對於護照的設計與製發相當嚴謹,必須符合國際規範並遵循國內法令。依國際民航組織(ICAO)規定,護照應標示正式國名,故我國係以憲法明定的正式中、英文國名『中華民國』及『REPUBLIC OF CHINA』登載於護照資料頁上方及該頁國籍欄位亦均載有『REPUBLIC
OF CHINA』。㈡另我國於發行新版護照前已通知國際航空協會(IATA),並透過駐外館處周知各國政府、海關及移民等相關機關及航空公司新版護照樣式,以確保國人通關順利。
三、感謝您的來信,本局將秉持維護我海外國人權益及便利為優先之理念,在符合法制及國際規範持續精進我國護照業務。」等語(原處分卷第2頁)。觀其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建議新版護照封面應回復舊版護照封面原有之我國英文國名REPUBLIC OF CHINA之事項,說明新版護照封面設計符合國際規範,僅係針對原告上開信函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准駁個案之意思表示,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亦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是無論原告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