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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陶菊

張惠蘭何玉美馮菊英龍銀香李其英王朱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載稱:「一、確認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所為行政處分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審查遺眷居住資格為行政處分。」等語;然綜觀起訴狀所載內容,未記載特定之行政處分,無從明確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原告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致其與被告間究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故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第4款、第5款等規定,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