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已歿)
鄭台華(即鄭國揚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承受訴訟人 鄭國忠
鄭國成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2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10日健保企字第1120681421號核定、112年9月14日健保企字第1120682198號複核,及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23405357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國忠及鄭國成為原告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已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台華、鄭國忠及鄭國成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件僅原告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之繼承人鄭台華為承受之聲明,餘鄭國忠及鄭國成俱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鄭國忠及鄭國成為原告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