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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蕭宇成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吳麥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醫學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係臺北醫學大學醫學工程學院生醫光機電研究所副教授,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4名學生、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2名職員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1名校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屬實,曾二度經臺北醫學大學先後作成停聘半年、停聘2年決定並函報被告,惟均未經被告核准,而由學校性平會重為調查並認原告違反情節已達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聘之程度,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雖經113年1月3日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醫學工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停聘原告3年,然嗣經113年1月12日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臺北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臺北醫學大學以113年1月19日北醫校人字第1130001107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3年5月14日臺教人㈢字第1134201029號函復臺北醫學大學,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案,同意照辦;同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134201029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之必要,被告審查其有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成核准處分,並以學校解聘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併同生效起算管制期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所涉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及決議,係由臺北醫學大學依相關規定辦理,故有由臺北醫學大學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並輔助被告之必要,此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至被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臺北醫學大學參加訴訟乙節,因難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損害臺北醫學大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