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江正哲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衍源(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審理。復按「(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是以,有關不動產涉訟之私權爭執,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被告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3點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除由本會依相關法令規定訴請返還外;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得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使用補償金』,係指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在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前,依法向占用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所稱『占用人』係指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本會所有之非事業用土地者。」第8點第1項後段規定:「占用人於通知期限內自行配合騰空返還土地者,本會得不追究其占用責任。占用人未依本原則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時,得按占用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準此,農田水利會所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得向占用人訴請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乃農田水利會作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依民法規定處理不動產返還及使用補償事宜,因此與人民發生爭執,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屬私法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嗣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管轄,農田水利會則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是被告得以行使前揭規定原屬農田水利會之權利,有關非事業用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之爭執,仍屬私法爭議之性質,並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因占用被告轄管○○市○○區○○路○○段170、171、178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114年6月5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已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繳交110至113年度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萬5,331元,另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更非表示同意其占用,被告需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經通知即應無條件返還,否則將訴請返還。」惟地上物係政府於48年為安置警備總部官兵眷屬所蓋之眷村用地,後來因代人解決債務,取得地上使用權,並非其占用加蓋。17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管理,應比照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免繳不當得利補償金460,671元。況伊已73歲,生活費用靠勞保月退金,沒有積蓄及房產,生活困難,目前占用部分開放給社區居民老人做聚會場所,盼170及17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亦能減半等語。並聲明:㈠178地號23平方公尺是臺北市政府規劃為人行道 。㈡不當得利金額460,671元撤銷。
四、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足見原告係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有所爭執,而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代表國家向原告請求占用公有土地之補償費用,核其性質乃被告基於相當私人之地位所為不法占用排除侵害之行為,不涉及國家高權之行使,與一般私人間土地賠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既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實現無關,無涉公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函請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補償金數額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至原告訴之聲明㈠所提及「178地號23平方公尺是臺北市政府規劃為人行道 」,綜合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理由,可知其僅是有關178地號土地補償金460,671元是否應繳納之爭議,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主張及理由之一部,實無涉請求法院判決之標的,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因系爭土地坐落○○市○○區,為調查證據之便利,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