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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曹玉利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一般時效方式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350-7、1350-23地號,面積20.23、287.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號:111年連地登一字第200號),被告審查後認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1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3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400139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3日申請,作成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350-7、1350-2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登記。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135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8元,1350-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6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6,890元【計算式:

1350-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88元×20.23平方公尺=19,987元;1350-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16元×287.18平方公尺=176,903元;19,987+176,903=19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