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王璿峰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代 表 人 吳兆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秋銘
王姿淨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宣頤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蕭煥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3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消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前為消防役替代役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奉派自內政
部消防署支援被告至服役期滿日止,並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服役於被告所屬第一大隊和平分隊(下稱和平分隊),嗣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服役期滿日止,改調被告所屬第一大隊新秀分隊(下稱新秀分隊)服役。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職務繁重致生偏頭症狀為由,並檢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2日開立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證字編號112085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因公傷病證明書,經新秀分隊以112年12月13日花消新陳字第112148號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檢陳被告,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附系爭診斷書並無敘明表示偏頭痛之情況係因服勤務所導致,以系爭陳報單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㈢原告於服役和平分隊期間,於112年10月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11月2日及9日共7日擔服值宿勤務,乃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20元,被告審核後,認已依改制前內政部役政司(現改制為役政署)100年11月1日役署管字第1005010522號函釋第4點,值宿1晚給予原告2小時免服勤時數,且其無出勤或值班等勤務連續執行達4小時以上情形,不符合行為時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報支規定第3點,乃以112年12月19日役男申訴回復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2),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被告報到後,檢具車票向被告申請調
任之差旅費共計1,324元,獲被告核給515元(下稱原處分3),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3)。
㈤原告對原處分1、2及原處分3不利原告之部分,仍有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消防役替代役男之權益與管理,故有由需用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