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璿峰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代 表 人 吳兆遠(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宣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秋銘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蕭煥章(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元明
張東華廖本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3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駁回主文第2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核發原告調任之交通費新臺幣491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為消防役替代役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奉派自輔助
參加人支援被告至服役期滿日止,並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服役於被告所屬救災救護第一大隊和平分隊(下稱和平分隊),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服役期滿日止,改調同大隊新秀分隊(下稱新秀分隊)服役。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被告報到後,向被告申請調任之差旅
費(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324元,獲被告核給515元(下稱原處分1),被告就未核給809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
㈢原告於服役和平分隊期間,於112年10月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11月2日及9日共7日(下合稱系爭7日)夜間擔服值宿勤務,乃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給夜點費420元,被告審核後,認已依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100年11月1日役署管字第1005010522號函釋(下稱100年11月1日函釋)第4點,值宿1晚給予原告2小時免服勤時數,且原告於系爭7日值宿期間,並無出勤或值班等勤務連續執行達4小時以上情形,不符合行為時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夜點費報支規定)第3點之規定,乃以112年12月19日役男申訴回復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1日台內訓字第1131202455號函復其請求請領夜點費與相關規定不符之查處結果(下稱再申訴查處結果)後,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職務繁重致生偏頭痛為由,檢附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2日開立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證字編號112085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因公傷病證明書,經新秀分隊以112年12月13日花消新陳字第112148號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檢陳被告,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附系爭診斷書並無敘明原告偏頭痛症狀係因服勤務所導致,遂以系爭陳報單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113年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3)。㈤原告對原處分1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2、3,仍有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自輔助參加人之訓練中心(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調任
至被告,並於調任始日於112年10月20日搭乘火車(下稱臺鐵)由濁水站至田中站(悠遊卡購票25元),再轉乘高鐵由彰化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至板橋站(信用卡購票790元),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臺鐵由板橋站至花蓮站(信用卡購票457元),再至和平站(悠遊卡購票52元),共支出交通費1,324元。依內政部89年11月29日台內(89)內役字第8903991號函(下稱89年11月29日函釋)、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內(90)內役字第9078926號函(下稱90年3月16日函釋)等規定,替代役役男調任,新任單位應支給調任差旅費;被告為原告調任後之新任單位,卻僅核給調任之部分交通費(515元),於法不合。
⒉依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役管字第030830237號函(下稱10
3年4月22日函釋)等規定,替代役役男夜間值勤,服勤單位應核發夜點費;原告於被告服役期間,於系爭7日夜間值勤共計7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核發夜間值勤之夜點費420元(當時為60元/次×7次)予原告。
⒊依內政部108年3月25日訂定發布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
停役就醫證明卡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因公傷病就醫卡申請及使用規定)二、㈡之規定,替代役役男執行勤務猝發疾病,或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猝發疾病等原因,得申請因公傷病證明書。原告於和平分隊因受不當勤務編排而猝發偏頭痛,其後並持續就醫數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核發因公傷病證明書予原告。㈡聲明:
⒈差旅費(即調任之交通費)部分:
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核發差旅費(即調任之交通費)809元之行政處分。
⒉夜點費部分:
⑴訴願決定2、再申訴查處結果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12年10月31日(含112年11月20日役男申訴書)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夜點費420元之行政處分。⒊因公傷病證明書部分:
⑴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12年12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因公傷病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係依花蓮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下稱差旅
費報支補充規定),辦理原告依輔助參加人112年10月20日消署訓字第1121300992號函(下稱112年10月20日函),自輔助參加人機關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調任至和平分隊之臺鐵交通費,並業已於113年3月1日以郵政匯款515元核發完成在案。至於原告自輔助參加人之訓練中心至輔助參加人機關所在地間之交通費,縱應由被告核給,然因原告調任時,並無搭乘高鐵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經申請核准,故被告僅能核予臺鐵濁水站(距離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最近之臺鐵車站)至板橋站自強號車種票價491元。
⒉「值宿」係由勤務指揮中心集中受理報案及電腦同步派遣,
而由1名消防隊員或役男自22時至翌日6時,在值班台附近之休息室或旁邊躺椅、行軍床上休息、睡覺,有臨時通知才起來接聽電話及無線電,與「深夜值班」之值勤人員必須一直守在值班台,不能睡覺、休息不同。原告於系爭7日夜間係值宿,並非值勤或加班,被告已依役政暑100年11月1日函釋及110年11月9日役署管字第1101071368號函釋意旨,就原告於擔服系爭7日值宿勤務後,給予14小時補休,原告亦已於112年11月6日及20日分別補休完畢;且原告值宿之系爭7日期間,均未有任何需要處理之事故或突發性事件,未達請領夜點費需連續值勤滿4小時以上之基本條件,故無法核給夜點費。
⒊由因公傷病就醫卡申請及使用規定五㈠規定及替代役役男撫卹
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可知,其所稱因公傷病係指於服役期間因執行勤務有關所引起之死亡疾病或身心障礙。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新秀分隊以系爭陳報單向被告申請因公受傷證明,並隨案提送系爭診斷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僅載明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之症狀為偏頭痛,並未敘述症狀及可能引發該病症之原因,無法證明其偏頭痛與服役期間勤務因素有關,因此,被告未給予因公受傷證明書,於法無違。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㈠輔助參加人就本件申訴案件之處理,係依「替代役役男申訴
及重大案件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替代役役男申訴作業規定)辦理,並無作成申訴決定,輔助參加人之函復應視為觀念通知。
㈡原告原為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替代役役男,經輔助參加人核
定自112年10月23日至服役期滿日止支援被告,並經輔助參加人認定視同調任,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4點及第11點規定,原告之旅費應由被告辦理;又經洽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所定「機關所在地」宜以「實際工作地」認定,而本件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地」,是否宜採相同方式認定,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判斷。
五、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核發其調任之交通費809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其夜點費420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其因公傷病證明書,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輔助參加人112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99頁)、原告113年11月7日申請調任差旅費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交通費515元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1月27日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3年3月1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即原處分1,乙證22、本院卷第233、103頁)、原告113年8月29日役男申訴書(甲證1、乙證5)、輔助參加人113年9月11日消署訓字第1130008078號函(甲證2)、原告113年9月13日役男再申訴書(乙證6)、被告113年10月18日簽及113年10月21日花消督字第11300012674號函(乙證17、甲證4)、訴願決定1(甲證7)、被告消防人員工作紀錄簿(乙證20)、原告申請夜點費之112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9頁)、原告112年11月20日役男申訴書(甲證8、乙證9)、原處分2(甲證9、乙證10)、原告113年2月26日役男再申訴書(甲證10、乙證11)、輔助參加人113年3月27日消署訓字第1130002516號函(甲證11)、再申訴查處結果(乙證12)、訴願決定2(甲證14)、系爭診斷證明書(乙證16)、原處分3(乙證15)、原告113年9月13日役男申訴書(甲證15、乙證2)、輔助參加人113年9月27日消署訓字第1130008643號函(甲證16)、被告113年10月15日花消督字第1130012463號函(乙證3)、原告113年10月23日役男再申訴書(甲證17、乙證4)、訴願決定3(甲證20)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⒈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雖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替代役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惟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章至第6章就替代役役男之服役規定、訓練服勤管理、權利義務、撫卹及保險等事項,均有明定,可知替代役亦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且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⒉原告前為消防役替代役男,於112年10月23日奉派自輔助參加
人支援被告至113年2月29日服役期滿日止。原告因不服於被告服役期間,被告就其調任交通費之申請僅核給515元,並否准其核發夜點費及因公傷病證明書之申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財產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則被告否准發給其調任之交通費809元部分,以及否准核發夜點費及因公傷病證明書所為之決定,依上說明,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既有不服,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內政部為保障替代役役男合法權益,建立替代役役男申訴制度,訂有替代役役男申訴作業規定,旨在維護替代役役男權益,建置正式雙向溝通管道,其目的僅在查明事實、化解爭議及改善管理機制,以保障替代役役男合理表達意見及爭取權益之機會(替代役役男申訴作業規定第1點、本院卷第149-150頁內政部114年8月4日台內韌字第1140132674號函參照),並非在限制替代役役男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必要時,得另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是替代役役男對權益及管理事件不服,如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非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該申訴、再申訴程序亦非替代役役男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是被告抗辯原處分1、2、3並未影響替代役身分之存續,應依替代役役男申訴作業規定申訴,非屬行政爭訟之救濟範圍,並不可採。
⒊原處分1、2、3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告既已分別於受原處
分1、2、3通知或送達後1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訴願決定1卷第5頁、訴願決定2卷第5頁、訴願決定3卷第5頁),對原處分1、2、3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越訴願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亦不足取。
㈢被告應再核發原告調任之交通費491元:
⒈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調任視同出
差,其旅費在新任單位報支。」第11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單位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迄地,並按本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差旅費補充報支規定第4點規定:「員工出差外縣市,為節省公帑,以搭乘鐵(公)路車輛為原則,倘因緊急公務,非乘飛機或高鐵無法及時趕達者,應在出差請示單備註欄註明須搭乘飛機或高鐵之原因及起訖地點,並陳局處主管核准,始得報支。……」又內政部89年11月29日函釋及90年3月16日函釋:「關於替代役役男因業務需要出差……支給出差旅費……案,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函釋(行政院主計處89年11月23日台89處忠字第16139號函)同意比照『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實施要點』(現更名為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所定之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替代役役男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單位報支,且其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單位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迄地,並以搭乘臺鐵及公路車輛為原則,倘因緊急公務,非乘飛機或高鐵無法及時趕達者,應在出差請示單備註欄註明須搭乘飛機或高鐵之原因及起訖地點,並陳局處主管核准,始得報支。
⒉原告係經輔助參加人核派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服役期滿日止
調任被告,並應於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至被告報到(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17時15分即自輔助參加人所屬訓練中心休假外出(乙證23),即於同日18時33許以悠遊卡購票,由臺鐵濁水站搭乘臺鐵至田中站(票價為25元),再由高鐵彰化站搭乘同日19時24分之高鐵至板橋站(於112年10月19日以信用卡購票,票價為790元)返家,後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再由臺鐵板橋站搭乘臺鐵至花蓮站(於112年10月18日以信用卡購票,票價為457元)至被告報到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悠遊卡購票,由臺鐵花蓮站進站搭乘臺鐵至和平站(票價為52元),前往分發之和平分隊等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3、3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鐵悠遊卡購票證明(本院卷第399頁)、信用卡購票消費紀錄(本院卷第405頁)及高鐵高鐵車票影本(本院卷第325頁)可稽,足見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自輔助參加人位於○○縣○○鎮之訓練中心調任至被告,並於同日經被告分發至和平分隊,且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傍晚即先行休假返家,再於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上午自臺鐵板橋站搭乘臺鐵至被告報到。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調任之交通費,自應以輔助參加人
之訓練中心所在地至被告之和平分隊所在地為起迄地,並以搭乘臺鐵及公路車輛為原則,且本件原告顯無因緊急公務,非乘高鐵無法及時趕達之情形,是被告應支付原告調任起地即被告所屬訓練中心至迄地即和平分隊之交通費,而依當時臺鐵票價,由臺鐵濁水站(距離被告之訓練中心最近之臺鐵車站)至板橋站之自強號票價為491元,自臺鐵板橋站至花蓮站之自強號票價為457元,花蓮站至和平站區間車之票價為58元(被告係以定價核銷,不因原告使用悠遊卡購票,有票價9折之優惠而有異,本院卷第414-415頁),合計為1,0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9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1,324元計算,而應再核發其809元交通費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7日夜間值宿,並不符合發給夜點費之要件:
⒈夜點費報支規定第3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夜點費,指自18時
起,連續執行公務(值勤)達4小時以上者,核發之費用。」又內政部89年11月29日函釋及90年3月16日函釋,替代役役男因業務需要夜間值勤,比照夜點費報支規定支給夜點費。準此,替代役役男如因業務需要,自18時起,如有連續加班或執行公務(值勤)達4小時以上之情形,服勤機關應核發夜點費。⒉「值宿」係消防單位為讓外勤人員在夜間能有充分休息,進
而精簡勤務人力,故將「深夜值班」改為「值宿」,由勤務指揮中心集中受理報案及電腦同步派遣,以減少夜間值班服勤人次,讓外勤人員能獲得充分休息。而各分隊原有的「深夜值班」,是指深夜10時至隔日清晨6時,每班勤務2至4小時不等,值勤人員值班時必須一直守在值班台,不能睡覺、休息;相對「值宿」則是由1名隊員或役男從深夜10時至清晨6時,可以在值班台附近之休息室或旁邊躺椅、行軍床上休息、睡覺,有臨時通知才起來接聽電話及無線電,兩者性質不同(本院卷第82頁)。役政暑100年11月1日函釋:「……四、備勤時段要求役男於指定地點(非住宿場所)從事值宿工作,因考量值宿期間,如遇有須處理之事項,才會中斷睡眠,如無需處理之事件,則可持續休息,又相關事件多為突發性事件,無法事先預知是否會發生,故為求一致性,以每值宿一晚即給予2小時減免服勤時數為原則,但如處理突發事件所需時間甚長,則由服勤單位依其權責另行核予減免服勤時數之時間。」核已就替代役役男值宿期間之待命服勤性質、時段及處理突發事件之強度、密度、所需時間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核給至少2小時之減免服勤時數之適當評價與合理補償,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替代役役男健康權之原則,自得適用。⒊原告於系爭7日夜間係值宿,且值宿期間並未發生突發事件急
需處理,有勤務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訴願決定2卷第16-18頁、乙證20)足憑,核無出勤或連續執行公務(值勤)達4小時以上之情形,被告並已核給原告每值宿1晚2小時之減免服勤時數,共計14小時,且經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及112年11月20日補休完畢(訴願決定2卷第18、20頁),是被告以原告系爭7日夜間值宿,未達請領夜點費需連續值勤滿4小時以上之基本條件,而未核給夜點費,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之偏頭痛,難認符合因公傷病之要件:⒈內政部為照護服役期間因公傷病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役或停
役後赴役政署指定之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享有與現役役男同等之醫療權益,特訂定因公傷病就醫卡申請及使用規定,其第2點規定:「二、申請作業:㈠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傷病,得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赴指定之國軍醫療院所接受醫療照護。㈡因公傷病之替代役役男填具『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申請書』……,檢附因公傷病證明書或撫卹核定函、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向服勤單位申請,經服勤單位審核後函請內政部役政署核發。……」第5點規定:「五、一般規定:㈠本規定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又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1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一、冒險犯難。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準此,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如符合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而有因公傷病之情形者,得填具申請書,檢附因公傷病證明書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向服勤單位申請因公傷病就醫卡。
⒉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檢具系爭診斷書,以職務繁重、身體不
堪負荷、致生偏頭痛,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及第5款「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之情形,向被告申請開立因公傷病證明書(乙證14-16)。觀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僅記載:「偏頭痛」、「⒈患者於112年11月28日及112年12月12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⒉宜按時服藥。」(乙證16),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偏頭痛發生原因之記載。
⒊經本院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國軍花蓮醫院查詢結果,依該
院檢送之原告病歷可知,原告因頭痛就醫情形如下:⑴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至該院急診,主訴下午3時起開始頭痛,經謝醫師診視後開立藥物,請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並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9分許出院。⑵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進行檢查後,經謝醫師診斷為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並開立藥物。⑶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謝醫師仍診斷為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並開立藥物。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4時27分許至該院急診,主訴1小時前開時頭痛,經醫師診療開立藥物後,於同日4時34分許出院。⑸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謝醫師仍診斷為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並開立藥物。⑹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2分許至該院急診,主訴右側頭痛,經醫師診視後開立藥物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⑺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謝醫師仍診斷為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並開立藥物。⑻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謝醫師仍診斷為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並開立藥物。揆之上開病歷資料,均無任何關於原告偏頭痛係因其服替代役勤務所致之記載(外放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7月31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7901號函)。
⒋參諸原告另以其至和平分隊服役起,因該分隊主管勤務編排
不當,致其有偏頭痛症狀,而對之提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不足以推認和平分隊主管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號(其卷宗下稱偵查卷)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其卷宗下稱再議卷)處分書予以駁回(偵查卷第121-123、135-13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查明,已難認為原告之偏頭痛係因和平分隊勤務編排不當所造成。況造成偏頭痛之原因並不單純,其包含頭部一些神經、血管、化學物質之相互作用,遺傳因素、壓力大等誘因及某些食物,均可能引發偏頭痛,必須仰賴詳細之神經學檢查及對各種引起頭痛之原因作鑑別診斷(外放偵查卷第119頁),自難僅憑原告係於服役期間因偏頭痛,持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即遽認其偏頭痛之病症係因服替代役勤務所導致,而屬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原告之偏頭痛,符合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而有因公傷病之情形,是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附系爭診斷書並無敘明偏頭痛之情況係因服勤務所導致,而以系爭陳報單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於和平分隊因受不當勤務編排而猝發偏頭痛,其後並持續就醫數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核發因公傷病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另聲請國軍花蓮總醫院神經內科謝醫師到院解釋其病況及調取再議卷,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駁回原告申請臺鐵濁水站至板橋站自
強號票價491元之調任交通費部分,應屬違法,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應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應准許之該部分,並命被告就原告112年11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核發原告調任之交通費491元之行政處分;至於原處分1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調任之交通費318元部分,以及原處分2、3駁回原告申請夜點費、因公傷病證明書部分,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