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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晨鳳

李振綱陳允麾

參 加 人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順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民國100年8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00321110號函核定桃園縣龜山鄉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檢送之桃園縣龜山鄉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籌備會成立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又重劃前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半嶺段320、348、299、299-5、299-7、36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均為國有土地,其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嗣參加人於107年6月間檢送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分配結果圖冊予被告備查,並以107年7月27日半嶺自重字第010707246號函(下稱系爭公告)公告重劃後分配結果圖(公告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0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公告,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於107年8月16日書面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5月20日函復,調整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即大嶺段5、7、17、21、38、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中之21地號土地面積及領取差額地價之數額;桃園辦事處分別以107年11月7日、108年9月3日函復同意。嗣參加人於108年11月4日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108年11月20日府地重字第1080291190號函(下稱系爭囑託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所)協助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該所以109年7月27日山地登字第1090006016號函復被告,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土地業於109年7月13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21地號土地存有擋土牆及水溝等設施,爰不同意點交,並以參加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或確認決議不存在,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及上訴在案。原告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理由均稱「兩造間土地重劃分配關係尚未確定」,認其於107年8月16日提出異議,尚未經參加人處理完畢,被告不得逕以系爭囑託函囑託龜山地所辦理土地登記,而以113年12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囑託函。經被告以113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1130343998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其函囑龜山地所辦竣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經桃園辦事處同意分配結果及調整面積,程序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申請書撤銷系爭囑託函,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並不服系爭囑託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13年12月12日函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應撤銷系爭囑託函。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囑託函之行政處分,其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故依職權命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應準時到庭,並提供章程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