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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晨鳳

李振綱陳允麾

參 加 人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趙子賢,經其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緣起:

(一)被告以民國100年8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00321110號函核定○○縣○○鄉半嶺○○市○○○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檢送之○○縣○○鄉半嶺○○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籌備會成立參加人○○市○○區半嶺○○市○○○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又重劃前○○市○○區(下同)半嶺段320、348、299、299-5、299-7、36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均為國有土地,其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嗣重劃會於107年6月間檢送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分配結果圖冊予被告備查,並以107年7月27日半嶺自重字第010707246號函(下稱系爭公告)公告重劃後分配結果圖(公告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0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公告,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於107年8月16日書面提出異議,經重劃會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5月20日函復,調整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即大嶺段5、7、17、21、38、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中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面積及領取差額地價之數額;桃園辦事處分別以107年11月7日、108年9月3日函復同意。嗣重劃會於108年11月4日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108年11月20日府地重字第1080291190號函(下稱系爭囑託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所)協助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該所以109年7月27日山地登字第1090006016號函復被告,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土地業於109年7月13日登記完畢。

(二)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21地號土地存有擋土牆及水溝等設施,爰不同意點交,並以重劃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或確認決議不存在,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及上訴在案。原告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理由均稱「兩造間土地重劃分配關係尚未確定」,認其於107年8月16日提出異議,尚未經重劃會處理完畢,被告不得逕以系爭囑託函囑託龜山地所辦理土地登記,而以113年12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囑託函。經被告以113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1130343998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查……桃園辦事處……提起異議,案經…… 重劃會與桃園辦事處協調,經桃園辦事處分別於107年及108年函復同意分配結果及調整面積後,本府始函囑龜山地所於109年7月13日辦竣該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相關程序核符法令規定……。」等語。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申請書撤銷系爭囑託函,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並不服系爭囑託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113年12月1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囑託龜山地所將系爭21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之

系爭囑託函處分。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可知,在現行法規之設計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惟另一方面,自辦市地重劃亦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市地重劃作業程序中,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最關心者為重劃土地之分配。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係由重劃會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與分配圖等分配結果資料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另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準此,可謂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其處理及不服分配結果之救濟,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並未介入,完全由重劃會自主處理。

(三)原告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囑託函之行政處分。據原告所自陳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云云(本院卷第438頁)。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囑託函之行政處分,要屬無據。至於原告另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7條、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亦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本院卷第333頁),觀諸該等規定,係規範重劃會理事會組成、職權、決議程序;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之處理;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應函請列席之單位及會議紀錄之處理;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進行之程序、理事會協調處理異議結果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之情形,均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

(四)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囑託函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是其系爭申請書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訴願決定結論不受理,本院自仍予維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