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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504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田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兼送達代收人)

黃國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7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4月12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23,255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自盛蒼企業有限公司退保,於113年4月1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係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之負責人,因年年春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下稱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下稱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保普簡字第L2000191377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9667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71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4月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地行移送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113年4月12日申請老年給付時,被告對年年春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屆滿:

⑴年年春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9至91年間,

一部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至於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到91年1月31日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之請求權應至96年1月31日屆滿。

⑵雖然被告將上開欠費於95年間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8年10

月5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現改更名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98年10月5日士執丁095年勞費執字第00062848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說明三所載內容:以本憑證申請強制執行,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但有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另依法務部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釋: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94年12月31日後持續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始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註: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辦理),如經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案件既已脫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即屬不得再執行之案件等語,是被告已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申請強制執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可從98年10月6日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10月5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年年春公司之請求權業已屆滿。

2.被告對年年春公司欠繳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⑴參照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條文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司法實務上因公法請求權時效屆滿,不能暫時拒絕給付老年年金之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等判決可資參酌。

⑵原告雖於年年春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時期為該公司

負責人,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自稱:沒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為被告已經取得債權憑證,並將之列為呆帳。則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故被告及勞動部尚不能以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年金。

㈡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2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23,25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00年間出生(詳細出生日期詳卷),於113年4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7年11月17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3年3月31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2年10日,年齡滿0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547元及保險年資32年又10日(以32年又1個月計),乘以1.55%計算為22,648元,並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68%(延後8個月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23,255元。惟原告係年年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91年1月2日退保,尚欠89年8月(差額)、9月至10月、11月(差額)、12月至91年1月份之保險費及89年5月至91年1月份之滯納金,合計806,409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至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年年春公司已於100年9月3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列管中。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未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年年春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下稱106年12月4日函釋),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年年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01-104頁)、年年春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及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8-90頁)、年年春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1頁)、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70-7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2-86頁)及地行移送裁定(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3.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可參照)。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㈢經查:

1.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2款及第5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系爭申請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依法審核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應為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23,25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4頁)及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5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又年年春公司前於91年1月2日退保,然尚積欠89年8月(差額)、9月至10月、11月(差額)、12月至91年1月份之保險費及89年5月至91年1月份之滯納金合計806,409元未繳,而原告於年年春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時期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後,被告於95年間就年年春公司上開欠費移送行政執行無所得後,取得士林分署發給之98年10月5日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未再以其他方式行使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也未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年年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01-104頁)、年年春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及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8-90頁)、年年春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1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是此情亦可認定。則被告自98年10月間領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經過5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於年年春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既不得再向年年春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年年春公司尚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3.被告雖執:年年春公司已於100年9月3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呆帳處理要點列管中。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未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年年春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云云而為置辯。然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是被告所執前述單方面於法不合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再者,被告作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保險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不行使後之法律效果為債權當然消滅,被告若能遵守勞保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依法行政,即不會發生被告所稱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未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之結果,其實是被告不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是被告就此執前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申請,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2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23,255元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則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