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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05號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庭葦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代 表 人 謝明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訴字第113029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明郎變更為謝明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至3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嗣因原告執行監造人員蕭金松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9至252頁)。被告以民國113年10月8日水北環字第1131605487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4、261至262頁),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48至73頁),經被告以113年11月2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61780號函通知原告:「…蕭金松任職於貴公司期間經判決確定犯採購法87~91條之罪,貴公司有採購法101條之適用。」等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51、263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4年3月28日訴113029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因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已於115年4月2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515至519、525至527頁),原告減縮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511頁)。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㈠原告已離職員工蕭金松於108年1月7日洩漏湳仔溝標案工程設

計圖及預算書電子檔,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終了時點,裁處權至3年後即111年1月6日已屆滿。惟蕭金松於111年9月21日始依政府採購法移送偵查,距行為終了已逾3年8個月。

依據法務部9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12758號及10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10903516450號函釋意旨:「於移送司法機關時裁處時效已屆滿者,不得重新起算」,本件裁處權已逾時效。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遭起訴或判刑,且於蕭金松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未參與任何刑事程序,亦無從就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自不得將該判決結果歸責於原告。原告既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亦非第一審刑事案件當事人,該判決對原告自無拘束力,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關於以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裁罰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

就停權對象為補充規範,亦未授權行政院或工程會另行訂定法條以外之停權要件。惟工程會未經法律授權,即發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下稱95年12月28日函),逕自擴張裁罰對象至廠商受雇人作為停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工程會嗣後不再採用該函,回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認定,卻於本件仍援引該違法函釋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本件因員工涉案即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未審酌受處分人即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未衡酌對公司營運之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

㈢蕭金松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均認原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內部已建立資料存取權限管理機制,將設計圖與監造資料分屬不同部門分別存放,非業務相關人員須經主管同意始得存取;蕭金松身為監造人員,依職權本無法取得設計圖,其洩密行為純屬個人不法。另原告於員工任職時即簽署保密義務之勞動契約,並提供資安與業務保密及政府採購法等教育訓練,已盡合理監督與防免義務。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技工張弘光與蕭金松私下不法合意,且於被告機關人員未為實質查證之情形下發生,已逾企業合理預見與控制範圍。被告未就上開事實盡職權調查,僅依系爭刑事判決及95年12月28日函為不利認定,未依工程會一貫作法審酌廠商本身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及第89條明確以「辦理採購規劃、設計、

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人員」為處罰主體,屬身分犯,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具備特定職務身分之人,並非及於廠商所有人員。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專案管理與監造之權責分立且身分互斥,監造人員負責品質監督,並非採購行政決策之延伸,自不可能兼具專案管理身分。蕭金松之職務為監造人員,依法不具備第89條所定主體資格,自無成立該條犯罪之可能,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相關設計人員既均未涉犯該條規定,更無從透過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擬制蕭金松具備該等身分,被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就其身分及法條適用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受雇人蕭金松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均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為求審慎,特就本件函請工程會釋疑,經工程會113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應援用95年12月28日函釋辦理等語;則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裁處範圍,該函係主管機關基於目的論解釋,為防止廠商藉由員工規避責任而作,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案判決肯認符合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為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l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政府採購法第l0

l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第6款規定,第l0l條第1項第6款裁處權起算時點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另依最高行政法院lll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在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系爭刑事判決於112年6月29日宣示,被告於l12年7月5日收受判決書,於113年10月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程序均在3年時效期間內,原告對時效之主張顯有誤解。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受雇人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告雖稱設有保密制度與教育訓練,但對蕭員一再且持續之違法行為,如利用共用資料庫下載文件、配合廠商製作不實文件等,均未能查察發現,顯見其監督管理機制流於形式,難謂已盡防免義務。至於檢察官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起訴原告,應屬偵查程序之疏漏,並不等同認定原告無責任。此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機關依法即應處分,不涉及比例原則之爭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㈡查原告承攬被告「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

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有原告提出與北水局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82頁)。嗣被告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認原告所僱人員蕭金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以113年8月16日水北環字第11316043340號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意見後(見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依會議結論:「一、本分署就本案前於112年12月18日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經工程會113年1月5日復函略以:『…被告蕭金松(案內廠商之受雇人),經法院依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9條第1項、第2項為有罪判決,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裁處之範圍。至所附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6年訴字第0960033號審議判斷,係屬個案見解,尚難逕予援用參辦,仍請援用本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解釋函辦理。』二、本案經本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應依前揭行政院工程會函復意見辦理,亦無廠商世合公司來函所提差別待遇或信賴保護問題。」等語,有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認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10月8日函即原處分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核與法定要件及程序相符,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工程會未依訴願法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機關「得」通知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並非強制規定,自無違反程序可言。

㈢裁處權起算點應自刑事判決宣示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復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參與採購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機關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此屬機關對違規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

2.查原告之受雇人蕭金松因前揭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於112年6月29日為有罪認定,被告並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遂於113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依上開法條結構及判決時點計算,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至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終了時點為108年1月7日,至111年1月6日裁處權即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係將本件停權處分誤認為自行為終了即起算之一般行政罰,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明文,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得刊登公報,故本件裁處權起算點,應以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宣示時為準。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為原處分,仍在3年期間內,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員工執行業務違法屬實,原處分具有法律依據且合於立

法目的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非該等罪名之直接行為主體,惟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因執行業務犯該等罪,依同法第92條亦負刑責。是法人廠商係透過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外參與政府採購,其等執行業務之行為,自可視為法人之行為;故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等語,既已區分廠商因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受處分之輕重而定不同停權期間,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除廠商本身之責任外,亦包含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否則,若不包含此等人員,則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即失其依據。

2.查原告之受雇人蕭金松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曾以112年12月18日水北環字第11216066470號函請工程會釋疑,確認本件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經該會l13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確認蕭員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裁處範圍,應依95年12月28日函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觀諸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說明三略以:「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係主管機關就母法內容所為補充說明,基於立法目的所作目的性解釋,旨在防止廠商藉由員工行為規避責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所肯認,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104年度判字第192號、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99頁),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核屬執行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解釋,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範圍,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未盡監督防免義務,應就受雇人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外為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遭起訴或判刑,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以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之適用等語;惟蕭金松既為原告之受雇人,且其前揭違法審查圖利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行為,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除原告能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外,原告即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起訴與判刑,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以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係誤解行政罰法與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結構,將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提出資料庫存取規則和權限管理辦法、人事管理規章及教育訓練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4、119至177頁);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蕭金松係原告之監造人員,於執行湳仔溝標案及大漢溪標案相關業務期間,先於共用網路資料庫下載上開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再於標案公告前,將該等文件及預定公告日期以LINE傳送予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哲堃,供其事先評估投標與否及準備投標事宜;其後,蕭金松又持續利用職務上可接觸之資訊,配合廠商就標案內容、文件及公告時程進行不法傳遞,非單一偶發行為,而係一再且持續之違法行為。蕭金松明知上開資料屬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消息,仍基於私人不法利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及消息,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是以,蕭金松之違法態樣不僅包括擅自下載共用資料庫中之文件,亦包括於標案公告前將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公告時程轉傳他人,並配合廠商取得競爭優勢,足見其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性與反覆性。原告對蕭金松上開行為,既未即時查覺其自共用資料庫下載文件,亦未察知其將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預定公告日期傳送予廖哲堃,顯見原告形式上雖設有資料存取規則和權限管理及教育訓練制度,然實際上未能落實查核與控管,內部監督機制顯然流於形式,原告未發現並加以制止,難謂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原告主張蕭金松之行為已逾越職務授權範圍,非一般內控制度所能合理預見或即時阻攔,不具可歸責性等語,自不足採。而原告提出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內部形式上設有管理規範,或曾辦理教育訓練,尚不足證明其就蕭金松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查察、防止與監督義務,自難推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㈥蕭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規定的範疇

1.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明示:「…二、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由此可知,本條規範重點在於受託廠商之人員有無實際從事違法行為,而非單純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蕭金松為監造人員,並非專案管理人員,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犯罪主體(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然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蕭金松雖為監造人員,但依原告所簽署「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所附之「委託服務說明書」,有關施工監造部分規定:「辦理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材料設備、趕工計畫、工期延展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督導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控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估驗計價之審查(含估驗數量計算表簽核…)」、「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等情,由上述內容顯見監造人員之權責實質包含管制、督導及管理等專案管理性質之控制職能,蕭金松於調詢時亦供稱:「我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公告前,從世合公司的網路共用碟下載上開2標案的標案圖說及預算書電子檔,用世合公司連結外網的公用電腦或手機,以LINE傳送給廖哲堃,我是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的監造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蕭金松負責處理標案所屬工程有關材料紀錄、施工查核、估驗計價管制及監督廠商等管理工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原告徒以監造人員與專案管理人員在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中應予分開為由,主張蕭金松身分不符第89條要件;惟法律上之身分認定應依其實際承辦業務與行為事實判斷,蕭金松既經原告指派實質參與管制與管理業務,其於公告前將含有詳細單價且不應流出之招標文件洩漏予特定廠商,其行為已符合同法第89條「意圖私人利益而洩漏採購秘密」之構成要件。原告執詞主張其非規範人員,純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洵非有理,無礙蕭金松受雇於原告並因執行業務違法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