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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潘扶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及6樓之7(下稱系爭處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7張床位,有2名外籍看護,實際收容沈○炿、陳○夫、吳彭○妹、黃李○雲、張○英、施○華(含留置管路者3名)皆為身心失能者,原告並有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處所未經許可擅自設立長照服務機構,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3條規定,爰以113年9月1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74707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依同法第39條之1第3項規定,限期原告1個月內將服務對象轉介或安置至合適場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331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6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長期照顧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