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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黃園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13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認為其10年內未曾違規酒駕,自民國108年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以來一向安分守己。114年欲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時,卻被通知依109年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應依規定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並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2日出具酒癮治療轉介單後反應上情,經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以114年3月13日運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吊銷駕駛執照,應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係駕駛人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並非對駕駛人施以之處罰,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3日由原告領取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第23頁郵件查詢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