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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昇雲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19269號(案號:114010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裁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終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猶不服,對前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程序進行中,被告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56472號函(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行政訴訟再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予舉發機關,請舉發機關查明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當時情形,「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12頁、第31頁查明並復本處」(本院卷一第218頁)。

(二)嗣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⒈申請閱覽、複製、民國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誤載為24日)貴處函請舉發機關就附件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12頁、第31頁查明並復本處。⒉申請閱覽、複製舉發機關就原告就系爭裁決書,新北裁申字第1125156472號函覆系爭拖吊事件查明公文及函復被告文書資料」(本院卷一第217頁)。經被告以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71242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的資料已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73940號函提供在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三)原告復以113年11月6日(被告收文日)提供政府資訊(下稱113年11月6日申請書)申請書,除申請事項⒈⒉同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外,另表示「被告109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73940號函提供文件,因年代久遠,文件資料或已遺失,本人再次申請閱覽複製。」(本院卷一第223頁)對此被告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93957號函復原告並檢附109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73940號函之答辯狀等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31頁)。

(四)原告以被告對其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4846761號函(下稱114年2月27日函)提供舉發機關112年12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22302號函暨拖吊過程相片4張予原告,嗣經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給予原告閱覽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文之相關卷宗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欲查明之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12頁以及第31頁查明後,貴局函覆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公文書資料)。⒊鈞院應判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行為。」(本院卷一第13-14頁)因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幾經本院闡明,原告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其所提起的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發函舉發機關就被告之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56472號函附件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至12頁、第31頁)並復被告。⒊被告應發函舉發機關就原告違規當時之情形有無全程錄音錄影電磁資料前後說明不一致及未留存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之理由查明並復被告。⒋被告應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地方行政法院。」(本院卷二第70、91-92頁)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起訴逾期、或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核原告既表明本件所擇定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然原告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是請求被告發函舉發機關,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查明相關事項後再回復被告;至於訴之聲明第⒋項,則是請求被告應提供相關訴訟資料給行政法院,另原告所稱「臺灣高等地方行政法院」為何機關亦屬不明,可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都不是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且訴之聲明第⒊⒋項內容,尤與前述事實概要欄原告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113年11月6日申請書申請事項全然不同,可認此部分之聲明亦屬未經申請之事項。綜上,依前揭說明,自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而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則其訴之聲明第⒈項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