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德誌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志雄(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裕斌(處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131433285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辦理「五股觀音坑溪橋梁改善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決標予原告,雙方簽定「五股觀音坑溪橋梁改善工程」契約,履約標的為補強既有橋梁結構與更換零件等。惟於112年4月21日發生系爭工程橋梁倒塌事故,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以113年6月4日新北高施字第113326129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並對原告以此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宗可參,故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