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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翁建和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魏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原名翁健智)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前任職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龍潭高中),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臺教學(一)字第1110042621號令核定懲處記過1次及記過2次。其間,原告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輔助參加人)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調派至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行政支援,屆期因該校已無需求,經輔助參加人考量原告身心健康情況與其在龍潭高中任職情形,不適合歸建龍潭高中,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將原告調整至桃園市教育領航研究中心行政支援。因原告屬被告「111年度軍訓教官考績評鑑委員會權責劃分表」所列「無主任教官及生輔組長之一般教官」身分,故由輔助參加人所屬學輔校安室(下稱校安室)軍訓督導就原告111年度任職期間表現之考核項目評鑑辦理初考評列為丙上後,送輔助參加人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依據原告之工作表現、平時考核及其個人行為,佐以原告之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等資料,決議全數通過同意初考評定之考績,由校安室軍訓督導簽署覆考及同室主任簽署審核,經輔助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函報被告。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臺教學

(六)字第1112807453號函檢附含原告在內之各階軍訓教官考績名冊等資料,報經國防部112年1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347719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臺教學(六)字第1120001972U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審核績等為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9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係據校安室軍訓督導就辦理初考後,送輔助參加人召開系爭人評會,由校安室軍訓督導簽署覆考及同室主任簽署審核,經輔助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函報被告,故本院認本件有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