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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2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立先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李秉澤楊朝圍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其於74年2月16日無故被依叛亂罪遭逮捕並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74年6月6日獲釋後翌日又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下稱系爭矯正處分),後又移監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前職二總隊),至77年4月4日始獲釋一事,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因其具叛亂嫌疑而偵查,惟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南縣警察局則以其參與非法組織、強收保護費等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移送管訓,被告遂以現有證據不足,認原告不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平復行政不法要件,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8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南縣警察局自行認定原告當時有參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強收保護費等不法行為,將其移送管訓矯正處分,系爭矯正處分並非以矯正處分書而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製作而成。且原告當時係受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欺騙,遭謊稱只要簽下自動解散幫派同意書,即無後續追究,事後卻以此為理由,將原告移送管訓,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受公平審判,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例意旨。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決而剝奪人身自由矯正處分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悖。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南縣警察局74年5月31日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74年6月7日至77年4月4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不法之範疇,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威權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原告受系爭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之原因,係因遭臺南縣警察局認定其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強收保護費等不法行為,即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非係因具有政治性言論或其他具備政治性因素將其移送管訓,非屬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之處分,尚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至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可知,矯正處分由各縣市警察官署送交,毋庸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矯正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難謂無救濟機會。即便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前身為取締流氓辦法)部分條文已遭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分別於80年6月29日及98年1月21日廢止,惟適用當時仍屬有效法律,且本件並非法規違憲審查原因案件,不影響本件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9月24日91年度賠字第113號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4568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4日警署刑檢字第1120014359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8-30頁)、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10652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33-40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2月16日善警刑字第11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74年2月16日原告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51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3月19日善警刑字第131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8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2月6日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原處分可閱卷第59、105頁)、74年4月2日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0-61頁)、74年4月8日一清專案偵結情形與處理意見報告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2頁)、74年4月9日偵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66頁)、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8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6月6日74年法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可閱卷第71-72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6月6日釋票回證(原處分可閱卷第74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4月7日呈(原處分可閱卷第86-87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調查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第87-88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8頁)、原告112年8月3日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1-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

系爭矯正處分是否屬促轉條例所稱之行政不法?系爭申請有無理由?

㈠、按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第6條之1規定增訂目的略以:「……二、增訂第一項:(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㈡、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㈢、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第32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一、警察局及其分局。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三、區警察所。(第2項)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第46條規定:「(第1項)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㈣、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原告係英雄館幫不良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為由,將原告解送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原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叛亂意圖,經警續行調查亦未發現叛亂事證,又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有叛亂意圖,軍事檢察官於是以原告叛亂罪嫌顯然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2月16日善警刑字第11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3月19日善警刑字第131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8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6月6日74年法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71-72頁)。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111日,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賠償新臺幣333,000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3號決定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21-22頁)。

㈤、又查原告於前開叛亂案件獲釋後,臺南縣警察局因認原告當時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強收保護費等不法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以74年5月31日函將原告移送前職三總隊及前職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77年4月4日結訓離隊等情,有74年2月16日原告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51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74年2月6日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原處分可閱卷第59、105頁)、74年4月2日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0-61頁)、74年4月8日一清專案偵結情形與處理意見報告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2頁)、74年4月9日偵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66頁)、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8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6月6日釋票回證(原處分可閱卷第74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4月7日呈(原處分可閱卷第86-87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調查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第87-88頁)等可參。可知原告係因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橫行鄉里強收保護費,屬於參加實際上未解散之善化英雄館幫之不法分子等違法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依廢止前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移送管訓施以矯正處分,尚難認係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且原告業經軍事檢察官認定無叛亂意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申請自難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未經公平審判即遭剝奪人身自由長達數年而違憲,惟促轉條例第6條之1係於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其對象雖擴張至威權統治時期之行政不法處分或事實行為,但仍係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為要件,本件原告之情形經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其申請,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12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南縣警察局74年5月31日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74年6月7日至77年4月4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以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