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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訴外人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與0號房屋依次相鄰並面臨公眾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於民國65年間興建至67年間完工,系爭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建商,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42234號函可知,系爭道路之寬度為8公尺。然於102年間辧理土地重測時,因建商與訴外人丁莉莉協議指界,造成界址偏差,導致系爭道路所有權人由建商變更為丁莉莉,公告後被告將系爭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道路寬度由8公尺減為6公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檢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5月20日以市長信箱回覆略以:「……有關所陳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3、99-38地號土地(重測後秀水段1262、1273地號)原為供公眾通行的交通用地經重測後部分變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節,因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道路使用,尚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亦無須辧理變更編定。」等語可知,系爭道路因為土地重測所作的行政處分,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由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然系爭道路屬非都市計畫區域,自67年至102年間,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由建商無償提供原告的平面停車位直接面對系爭道路,且根據使用執照地盤圖,原告原本應該有一停車位置,故原告使用建商無償所提供的平面停車位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將系爭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致使原告車輛通行之基本權利受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訴外人丁莉莉之個人利益。0號房屋之土地與系爭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皆不同,依法不得協議指界,是被告不應作出將系爭道路用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亦無此權責作成該處分。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33及99-38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三、本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本院卷第17頁),然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在訴請確認任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特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