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152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隱私權行使,即受限制,爰依憲法第15條、22條、15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意旨,提起一給付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謝秉舟」全名遮隱,改以謝00、B男或其他代號代之。
四、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
「……說明: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二、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112年8月16日修正理由為:「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增訂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之告訴人左右胸各1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0號卷第61至65頁)。而原告以其工作權、隱私權等受侵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刑事判決中被告姓名全名遮隱,或改以謝00、B男或其他代號代之。然查,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非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所稱之被害人,且被告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應隱蔽系爭刑事判決書中被告姓名,自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