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29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喬天鼎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案號1140100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喬○○(下稱喬生)於民國113學年度通過新北市未足齡兒童申請資賦優異提早入學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申請提早入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下稱大豐國小)就讀。嗣因缺課比例過高及到校適應狀況不良因素,喬生之母陳玫如申請放棄安置,大豐國小於113年11月6日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審議同意喬生申請放棄提早入學安置,並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店豐小輔字第1137387252號函報被告核備(見訴願卷第21至31頁),被告113年11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132263553號函表示原則同意(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不服,以喬生名義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9日案號11401001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0月19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996959號函第3項敘明,喬生入學及學籍撤銷,須符合民法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為喬生法定代理人之一,被告未取得父母雙方共同授權,逕依其母之申請即撤銷喬生入學學籍,然原告提起訴願時,卻要求需有喬生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才得提起,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113年11月21日函係發予大豐國小,僅就喬生放棄提早入學安置表示同意,受文者非原告,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亦未因該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直接損害,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並恢復喬生學籍,核與訴訟適格要件不符。又喬生為未成年人,父母於112年2月3日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惟對就學處所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由其母單獨決定就學處所,其母考量喬生正接受早療資源,申請放棄提早入學,並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認定其出席率嚴重不足且適應不佳後通過該申請,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以該函同意喬生放棄提早入學並於114學年度足齡入學,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㈡查未成年人喬生於000○年度通過新北市未足齡兒童申請資賦
優異提早入學鑑定,就讀大豐國小期間因出席率及適應狀況不佳等因素,經其母申請放棄提早入學安置。大豐國小於113年11月6日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審議同意喬生申請放棄提早入學安置,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新北市113學年度未足齡兒童申請資賦優異提早入學鑑定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113學年度未足齡兒童申請資賦優異提早入學鑑定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大豐國小113年11月11日新北店豐小輔字第1137387252號函(見訴願卷第21頁)、喬生母親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2頁)、大豐國小113年11月6日113學年度第1學期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見訴願卷第23至31頁)以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揆之原處分記載,受文者是大豐國小,主旨:「有關貴校函
報113學年度資賦優異提早入學(喬生)第2次申請放棄安置案,請查照。」說明內容則有關喬生申請放棄提早入學說明係因缺課比例過高、到校適應狀況不良、喬生仍有早療服務需求,被告原則同意大豐國小報請喬生放棄提早入學安置,終止就讀國小一年級,俟114學年度足齡後入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該函文係被告就大豐國小報請喬生放棄提早入學安置一事,原則同意其申請並終止就讀國小一年級,俟114學年度足齡後入學,顯見原處分係針對喬生個案之就學安置所為具體個別決定,直接受影響者為喬生本人,而非原告(喬生之父),原告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喬生申請放棄提早入學安置,係因缺課比例過高達98%、到校適應狀況顯著不佳,且喬生仍有早療服務需求,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被告核備,說明該放棄安置係基於喬生個人適應與早療需求所為之適當教育安排,並非對其不利。復審酌新北市113學年度未足齡兒童申請資賦優異提早入學鑑定實施計畫之貳、目的:「發掘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發展與適齡兒童相當之未足齡資賦優異兒童,提早進入國民小學接受適性教育,充分發展其潛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該計畫目的係為發掘資優未足齡兒童,提早接受適性教育,以充分發展潛能,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認被告以113年11月21日函同意大豐國小報請喬生放棄提早入學安置,有致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再者,學校作出的撤銷學籍或退學等處分,固對學生身分及
受教育權益有重大影響,惟本件所涉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於入學時取得學籍;學校於學生轉出或轉入時移轉學籍,於中輟學生逾學齡時撤銷學籍。(第2項)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以及前述提早入學鑑定實施計畫之柒、安置與服務之五規定:「學生入學安置一學期內(113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若有適應不良情形,家長得向學校輔導處(室)提出申請放棄安置,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局核備,得中止就讀國小一年級,俟其足齡後入學。」(見本院卷第37頁),主要係就學生學籍管理及教育安置所為制度性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學籍秩序、避免重複學籍,並使資賦優異未足齡兒童得依適應狀況接受適性教育,屬於一般公益性規範,並非直接為保護父親個人之主觀公權利而設,難認原告據此有行政訴訟上的訴訟實施權,即使原處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排,除原告已取得母親同意或法院特別授權,可單獨依法定代理權代表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否則難認其就原處分具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訟實施權。況原告自陳喬生現已足齡就讀小學一年級,有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已無未足齡提早入學之需求,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訴訟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