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3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秋艷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蕭正忠
葉琦靖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行政院民國113年院臺訴字第113501655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13年3月6日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函及內政部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32633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行政院民國113年院臺訴字第113501655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00319號函及內政部113年3月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來臺探親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楊浩宇(原名楊鎬宇,下稱楊君)在大陸地區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於113年1月30日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0日,入境時面談。原告於113年2月10日來臺,被告以原告接受面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00319號處分書(下稱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113年1月30日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強制出境。
二、嗣原告以其前婚之子翁○○(下稱翁童)為探親對象,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被告以原告前於112年11月14日申請來臺團聚,並於113年1月30日獲核發入出境許可,於113年2月10日在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接受面談時,為虛偽之陳述,並坦承於112年2月至3月在臺探親期間與楊君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2年4月間再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交易金額5,000元,經被告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及拒絕原告入境在案,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處分書(下稱113年3月6日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原告、楊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65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關於楊君、原告不服113年2月10日處分及原告不服113年3月6日處分部分訴願駁回,楊君不服113年3月6日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法搜索原告手機,行政調查行為顯然違法,不僅構成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採用違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亦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一)被告於113年2月10日於桃園機場分別對原告為結婚訪談之面談過程中,竟對不熟悉臺灣法律之原告稱「國境面談本來就可以任意搜索手機內容」、「只是要看你與先生楊鎬宇之微信對話紀錄」,導致原告讓被告違法搜索原告手機,甚至觀看原告與他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隱藏的微信群組,此等行政調查行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7條規定。被告以違法方式進行行政調查,不僅構成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採用違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亦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於面談時對原告稱:「妳講話時眼睛幹不要一直飄」、「沒有妳講話就給我閉嘴」、「妳須坦承做八大才能讓妳入境,很多警察也是說是在八大認識我才讓他們面談通過」、「妳須坦承八大與楊鎬宇在八大認識下次才能申請面談」、「妳若不講就叫臺北專勤隊去找楊鎬宇父母告知這件事」云云。原告為中國大陸人,對台灣法律及實務運作並不了解,基於上開被告承辦人員之說詞,誤以為說成是性交易就能輕易通過面談。況原告無法完全看懂繁體字,被告亦無請通譯前來協助,原告亦不知筆錄與實際內容並不一致,被告承辦人員復向原告稱「簽名後下次才能再申請結婚面談」此等不實之言論,誘騙原告直接於筆錄上簽名。是被告上開取得原告筆錄內容及筆錄簽名之方式顯然違背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應認原告筆錄無證據能力。是原處分係基於原告筆錄所做成,已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三)末者,此部分雙方面談筆錄皆有登載於事實不一致之情形,如原告之筆錄開始時間應為18:50分,惟筆錄竟登載為
19:05分才開始,短少15分鐘;楊鎬宇之筆錄開始時間原為20:49分開始,筆錄卻登載為21:10分開始至22:19,登載時間竟短少21分鐘,有移民署通知近來之通聯記錄可證(原證4)。又原告配偶楊君第2次製作筆錄時中間並無停止,然第2份筆錄卻登載為22:25才開始,登載短少6分鐘,則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承辦人就製作筆錄中有所缺漏,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複製面談時之錄音光碟即可確認。
(四)再者,據原告所述,其並沒有簽過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然送達證書上竟有原告之簽名,此部分亦有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於原告面談之過程中,曾向楊君稱「你老婆其實在上海就是做八大的,我打電話問過她前夫」、「你不承認你老婆是做八大的就不能讓你老婆入境,很多人也是來到這裡承認了之後我才讓他們入境」、「你再不承認就叫台北專勤隊去你家告訴你父母你太太做過八大」、「你們在台北專勤隊家訪的分數很低」等語,試圖誘騙原告,然事實上李女根本沒有去過上海,更遑論在上海做過八大;且經臺北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葉怡欣告知原告與李女之交往狀況判定是滿分。被告承辦人員以上開言詞誘騙及以無正當關聯性之言詞恐嚇原告,已經違反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又參酌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承辦人員竟未向原告及李女為得委任律師之權利告知,此部分亦有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程序瑕疵。
(六)楊君於面談之過程中,被告製作之筆錄並無依照楊君所述之內容記錄,不僅有被告自行新增之內容,楊君原本稱在南京東路五段的全家便利商店1樓座位區看到太太旁邊沒有人及看心理書籍也被被告改為「看到太太在微信幫客人在算命」、甚至新增實際上根本沒有詢問楊君之問題「你在臺期間,與何人同住?」,楊君有請被告將上班地點更正為台北看守所,被告卻又自己改為法務部矯正署(原證
5:原告就筆錄不一致部分之說明)等情形,此等情況是原告閱卷後始發現原本簽名的筆錄與被告留存之筆錄內容不同。況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依照常規就騎縫處或每頁按印原告之手印,此部分亦有程序瑕疵,皆構成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事由。
二、楊君與原告之婚姻具真實性,被告遽認楊君與原告間虛假陳述而不具婚姻真實性,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
(一)依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楊君與原告間確有因記憶或其他因素說詞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仍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基於有利不利之證據綜合判斷婚姻真實性,而不能僅以說詞有所出入之部分遽認楊君與原告間之婚姻不具真實性。
(二)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約締約國承認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等等規定可知,外籍或中國大陸籍配偶得否入境來台與本國籍配偶團聚,攸關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所保障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權利以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團聚權是否得以實踐,則被告在審核程序時自應採取優先保障人民之態度,綜合有利不利之事證一併為職權調查並作認定。
(三)楊君與原告間之婚姻具有真實性,除有中國大陸之結婚證亦有我國之結婚書約,況且楊君告與原告迄今仍定期在中國大陸會面交往、努力維持雙方婚姻之熱度,有楊君前往中國大陸之照片、住宿證明及機票可證明,被告不察,僅以說詞部分不一致之瑕疵,逕認雙方不具有婚姻真實性,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形,是就此部分,原處分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嚴重瑕疵,構成違法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處分將受管制期間機械性予以類加,又錯誤適用法律認本件存有「再犯」而不得減免之情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得撤銷瑕疵:
(一)原告主張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之對話截圖已經違反直接禁止之證據調查方法,自不能作為作成原處分之適格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亦否認原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原處分就此而言已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假設語氣,非自認),參酌被告之訴願補充理由答辯狀已經自陳:「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經酌減後,不予許可期間為最低年限2年……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不予許可期間仍為5年,故兩部分相加後,不予許可期間為7年。」竟違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意旨,採取類如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裁處方式將各事由行為應受管制期間機械性予以累加,是基於上開判決意旨,裁處各事由當中所應核定最長管制期間者(即類似「從一重處斷」之裁量),因其裁處執行之結果,拒絕其再入境之安全防衛期間經過後,其他事由所預估安全危害較短之管制期間,應已一併經過,則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之管制期間應核定僅為其中最長管制期間者,則原處分納入「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之2年管制,已有違法。
(三)再者,被告之訴願補充理由答辯狀亦自陳:「原告曾於112年4月來臺期間與翁童見面5、6次,並曾安排週末2天1夜旅遊,且平時每週三、週日會透過微信與翁童聯繫,近期曾寄送1臺滑板車作為翁童生日禮物……可認原告確有與翁童在臺會面交往之實。……惟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再犯者,不得減免,故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無法酌減,不予許可期間仍為5年……」云云。然查,原告本有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自得依據處理原則第3點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且原告於本件中,並無發生查獲後再犯之事實,本件即為初次查獲,根本不符合「再犯」之要件,是原告就此部分不予許可期間本得減為2分之1,則為2.5年。
(四)綜上所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比較「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經酌減後,不予許可期間為最低年限2年」及「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不予許可期間2.5年」,裁處各事由當中所應核定最長管制期間者後,對原告之管制期間應僅為2.5年,是應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0月5日起起算2年半,方屬適法,原處分就此而言亦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等語。
四、並聲明:
(一)行政院民國113年院臺訴字第113501655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00319號函及內政部113年3月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來臺探親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按照經驗及論理法則,製作面談筆錄及訪談筆錄:
(一)按團聚面談程序係為釐清受面談人與配偶之婚姻真實性,又婚姻真實性得藉由面(訪)談紀錄中雙方就非屬記憶性、細節性,應屬直覺能據以回答之問題作為判斷基礎,其等如確有實際共同生活之規劃、感情基礎及生活經歷,針對面(訪)談紀錄所為之問題,不應有虛偽陳述,致生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二)原告及楊君自承向面談人員為虛偽陳述,以及就認識、結婚及相處過程等相關問題,經面談人員所列之重大說詞瑕疵(詳後述);原告及楊君現就面談筆錄及訪談筆錄內容,指稱有違法之情事,惟面談人員所為之問題,以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均經原告及楊君閱讀後簽名,且面談人員秉持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倘面談人員所列之說詞重大瑕疵未違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執行之原則,要無允許原告及楊君針對面談過程中細微末節,或以個人臆測,並誣稱面談人員刪減影片、抽換筆錄等未有相關跡證足認之情事,再於事後辯解之可能。
(三)楊君訪談紀錄之部分:原告及楊君經面談人員實施面(訪)談後,因有多處說詞顯不合理之處,且有原告及楊君係於原告在臺探親期間從事性交易時認識,以及楊君欲以不當手段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等相關對話,是以,面談人員基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依論理法則,認定原告及楊君未據實陳述,顯有編造認識經過等節,爰要求楊君應據實以告,並告誡不應有說謊之情事,過程中並無有原告及楊君指稱違法之情事。另113年2月10日處分縱然撤銷原告之113年1月30日許可證,原告本得再次申請來臺團聚,並由移民署依規審查,至核准與否實為另一行政處分,併予陳明。
(四)原告面談紀錄之部分:原告及楊君因合意向面談人員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面談過程中多次未能就認識及相處經過完整回答,支吾其詞,面談人員為釐清雙方說詞有無重大瑕疵,爰多次請原告應詳實陳述,惟原告仍向面談人員為虛偽陳述,面談人員於執行過程中,無非係探求雙方說詞係否為真,經檢視並無不妥之處,況接受面談之人本應就事實為陳述,否則亦將影響下次再申請來臺團聚之申請。另原告如針對面談程序有任何疑義,亦應當下提出,或向面談人員為詢問,要無於事後指稱相關程序係經面談人員誘導所為之可能。
(五)原告及楊君相關陳述均會成為原告再次申請來臺案件審查之依據,爰面談人員於面(訪)談過程中,多次請原告及楊君應據實以告,並向渠等分析利弊,此舉實則係考量原告後續仍有再次來臺之需求,且相關對話均無涉面談人員所列之重大說詞瑕疵,惟遭原告及楊君等任意混淆,並誣稱面談過程遭面談人員消音、刪除影片、抽換筆錄等違法實施面談之不實指控,實則對執行面談之人員不甚公平,探究原告及楊君目的,無非僅為掩飾原告及楊君係於性交易認識,卻編造認識經過之行為,況原告及楊君自始有向面談人員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已與實施面談之目的悖離,要無受有有利判決之餘地。
(六)又原告接受面談時,本應就面談問題實問實答,惟原告於面談過程中多未就提問回答,或以模糊方式虛答,面談人員基於一律注意原則,提醒原告應據實以告,不得有虛偽陳述、隱瞞之情事,面談過程並未有訴稱不當手段執行面談之情形,另面談人員於面談結束後,均將面談筆錄影印交由原告閱讀簽名,倘原告於當下有不理解或有疑慮之處,應當場提出疑問,要無可能於事後以自身主觀臆測,誤解面談人員要求其說成是性交易就能輕易通過面談,以及未能看懂繁體字、未協請通譯協助為由,進而主張113年2月10日處分書違法。
(七)原告訴稱被告違法搜索原告手機,並以誘騙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誤以為說成是性交易就能輕易通過面談云云。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是以,被告為釐清原告來臺目的,而要求原告提供手機內留存之通聯紀錄,乃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必要;此外,原告於被告要求提供手機後,係自行並主動交予被告實施勘驗,並無明確表示反對,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迫於無奈,客觀上均難謂被告違法搜索之嫌,況被告作成113年2月10日處分之憑據,非全然取自原告與其他人之對話,原告與楊君為隱瞞原告曾在臺從事性交易且領有報酬,協議杜撰認識經過及相處過程,向面談人員為虛偽陳述等情,皆可作為113年2月10日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二、被告以原告與楊君說詞雙方說詞不一致之處,認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並以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非屬無據:
(一)雙方認識過程:原告與楊君皆於第1次面(訪)談紀錄表示112年3月間雙方在南京東路5段的全家超商認識;原告稱當時人在超商看命理書,楊君稱原告當時在超商用微信幫客人算命。面談人員再次詢及原告有關雙方認識過程,原告遂於第2次面談紀錄中坦承與楊君係於112年3月間在林森北路的套房從事性交易認識,並曾向楊君收取交易金額6,000元,再稱其於111年12月入境後,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5,000元,面(訪)談前曾與原告協議一起說謊以取信面談人員;楊君於第2次訪談紀錄中亦坦承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為「NANA娜娜」之群組聯絡到原告,並與原告於112年2月間以一樓一鳳的方式在林森北路的套房從事性交易而認識,且支付交易金額6,000元給原告,再於112年4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約原告在南京東路5段套房從事性交易,原告當時收取交易金額5,000元,因自認雙方認識過程不光彩,才謊稱在全家超商認識。
(二)雙方結婚過程:對於赴大陸地區前在臺辦理結婚應備文件一事,原告稱其與楊君於112年9月初一起前往南港辦理楊君之單身證明及無犯罪紀錄;楊君卻稱原告並未陪同其前往辦理單身證明及犯罪紀錄。雙方於大陸地區取得結婚證過程,原告稱其與楊君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自飯店出發,走路到登記處,抵達時,辦事處已經休息,下午再去辦理;楊君稱112年10月11日一早於原告家吃早餐……之後原告與楊君搭網約車(滴滴)前往地鐵站……並在上午取得結婚證,雙方對於婚姻過程重要節點等說法大相逕庭。
(三)雙方相處過程:面談人員就雙方在臺第2次見面情形為詢問,原告稱隔3、5日楊君用微信約其去吃夏慕尼;楊君卻稱大約隔4、5日其直接去南京東路五段全家找原告一起看書,楊君看刑事訴訟法,原告則看八字命理及心靈雞湯書籍。面談人員續就雙方在大陸地區日常相處過程為詢問,原告稱其騎電動車載楊君到傳統市場買菜回家;楊君卻稱3餐都是原告之母親到原告家中料理,都是原告在網路購買煮菜的食材,雙方不曾一起去買菜;原告卻稱其騎電動車載楊君到傳統市場買菜回家,雙方說詞顯有未合。
(四)另113年2月10日處分係針對原告與楊君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處分,未以雙方之婚姻真實性存有疑慮為由,據以撤銷原告停留許可;卷查原告與楊君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稱「不想讓別的小姐賺啦」、「就說不是妳就不去消費啦」及「我是順便要幫妳弄長期居留證的」等語,可證楊君就原告在臺工作一事清楚且知悉,並欲以不正手段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且原告於面談過程亦對其在臺與楊君從事性交易一事坦承不諱,是以,面談人員無從認定雙方就認識情形及相處經過等相關說詞為真。
(五)綜上,縱然楊君之訪談紀錄有部分內容語意未臻明確,惟與重大明顯之瑕疵仍屬有別,又原告與楊君於面(訪)談前,協議杜撰雙方認識過程,欲以不正手段取信面談人員,針對雙方認識及相處過程為虛偽陳述,說詞有重大瑕疵,且原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領有報酬,事實明確,被告據113年2月10日面(訪)談紀錄,以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並註銷113年1月30日許可證,於法有據。
三、被告以113年3月6日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來臺探親,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起算7年,並無違誤:
(一)依原告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姐姐-小蚂蚁姐姐」(下稱小螞蟻)之微信通聯紀錄,可見小螞蟻向原告稱「做套房比較舒服不會累,跑車有點累」,原告回復「姐姐,是的,跑車和套房各有長短都試試看嘛,看哪個適合就做哪個,我有的朋友適合跑車單價高,私下就更划算,最多八千,套房我做了幾天吃不消,後來才知道要用藥」;小螞蟻向原告稱「今天一口氣忙6個,昨天9」,原告回復:「我昨天五個」等語,足見原告確曾於2次在臺探親期間(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7日至10月2日)從事性交易且領有報酬。
(二)楊君曾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原告與前夫翁逸群(下稱翁君)離婚後,雖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翁童之權利義務,惟提出和解協議書、與翁童出遊照片、通聯紀錄等會面交往事證,並訴稱原告不予許可期間依法應減半云云。有關原告對翁童有無會面交往一節,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3年7月6日赴翁君住處實地查察,翁君表示原告曾於112年4月來臺期間與翁童見面5、6次,並曾安排週末2天1夜旅遊,且平時每週三、週日會透過微信與翁童聯繫,近期曾寄送1臺滑板車作為翁童生日禮物,但未支付任何翁童扶養費用,可認原告確有與翁童在臺會面交往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113年3月6日處分係就原告各項違規事由應受管制期間為機械式累加,非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乙節,查我國對於外來人口現(曾)在臺有違規行為,予以一定管制,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而各種違規、違常態樣之管制各有其所保護之法益。又不予許可期間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防患未然,實現阻絕違法於境外之行政目的之權限。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就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其管制時間依違規態樣行為個別計算再予以累計,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準此,原告曾於申請來臺時為虛偽之陳述、曾2度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性交易),且每次均領有報酬等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各違規行為之型態、情節等因素,參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3款及第3點規定,申請時曾為虛偽之陳述之部分,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領有報酬部分者,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合計以原處分管制7年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遏止行為人再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提及該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僅屬個案,案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對他案不具拘束力,併予陳明。
(四)至原告主張不予許可期間應自原告出境之日起算2年6個月方屬適法云云,查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有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10款、第12款或第13款之情形,以探親或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定有酌減不予許可期間之規定,並於該條款最後明定「再犯者,不得減免」。又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列舉之部分第2點款項規定,多視違規行為次數(如再次、3次以上),而定有相應之管制年限,故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文義脈絡,「再犯者」當指觸犯同一違規事項達2次以上者而言,非以裁處後再犯者為限。否則,多次觸犯同一違規事項但為初次查獲者,經酌減後,其管制入境期間,相較於僅2次觸犯同一違規事項惟屬再次查獲者(不得酌減),顯著較短,有失公允。又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旨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之危害,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才間接達成安全秩序維護的效果,故並非行政罰法所稱具制裁性質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故對於觸犯同一違規事項達2次以上者,其人來臺後發生危害之可能性顯然較大,基於風險控管,並以維護公益為重,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不予許可期間就再犯者不予減免,具有正當性。另原告援引財政部對於行政罰鍰(即行政罰)所為之法規,實與本案情節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五)綜上,有關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3款規定,原定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因原告離婚後仍對未成年子女翁童會面交往,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惟不得低於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最低管制年限(2年),故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經酌減後,不予許可期間為最低年限2年;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原告於2次來臺探親期間皆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每次皆領有報酬,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規定,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2次從事非法活動皆領有報酬,再各酌加1年,合計後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雖查原告離婚後仍對未成年子女翁童會面交往,惟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再犯者,不得減免,故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無法酌減,不予許可期間仍為5年。故兩部分相加後,不予許可期間為7年。準此,被告以113年3月6日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來臺探親,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30日獲准來臺團聚,並核發113年1月30日許可證;113年1月30日許可證業經被告以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復於113年2月19日申請來臺探親翁童,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處分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探親,並自112年10月2日起算管制入境7年,故原告未曾以團聚事由入境,至始未曾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然事實上原告未曾提出長期居留申請案,未經被告否准其申請,未經訴願程序,起訴顯不合法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楊君與原告之中國大陸結婚證(見本院卷第95頁)、楊君與原告結婚之書約(見本院卷第97頁)、楊君前往中國大陸之照片、住宿證明及機票證明(原證7,於證物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原告於113年2月10日第1次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至5頁)、原告於113年2月10日第2次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頁)、楊君於113年2月10日第1次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10頁)、楊君於113年2月10日第2次之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被告113年2月10日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113年3月6日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之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2款事由,撤銷原告停留許可及註銷入出境許可證,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告於113年2月10日接受面談時有虛偽之陳述並從事性交易行為為由,不許可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112年10月2日出境之日起算7年,是否適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處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以下辦法核乃分別執行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第10條第3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2、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3、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4、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四、有第12條第1項第6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
(五)以下原則核乃分別執行母法(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㈩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
2、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三、大陸地區人民有第2點第3款、第10款、第12款或第13款之情形,以探親、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2分之1,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最低管制年限;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其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最低管制年限。再犯者,不得減免。」
二、113年2月10日處分部分,原處分之調查程序適法;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2款事由,撤銷原告停留許可及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尚無違誤: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楊君在大陸地區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原告並以其前婚之子翁童為探親對象,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0日。原告於113年2月10日來臺,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接受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為虛偽之陳述,並坦承曾於112年2月至3月、112年4月在臺探親期間與楊君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113年2月10日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113年1月30日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拒絕原告入境,將原告強制出境,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搜索原告手機,誘騙原告直接於筆錄上簽名,筆錄內容及筆錄簽名之方式違背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筆錄登載不實有所缺漏,送達證書上原告之簽名非真實。被告以言詞恐嚇原告,未向原告為「得委任律師」之權利告知,亦未就騎縫處或每頁按原告之手印,原處分違法云云。
(三)惟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尤其允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主權國家有高度裁量權,涉兩岸軍事經濟,與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影響甚大,兩相權衡,大陸地區人民之通信秘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權利之重要性,即應後退,行政機關即被告為瞭解原告來臺目的,本得實施勘驗,可得要求原告提供手機內留存之通聯紀錄,勘驗標的也不限於原告與先生楊鎬宇的微信對話紀錄。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只是要看原告與先生楊鎬宇的微信對話紀錄,導致『原告讓被告機關違法搜索原告手機』,甚至觀看原告與他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隱藏的微信群組」(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等語,可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查獲之手機內容,且原告已知之甚詳,自可作為審判基礎;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即楊君手機內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秋天(即原告)」稱:「老公,我現在先去面談,然後我先暫時不跟你聯絡我,我先面談,『我的手機交給一秘書這邊』。」(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搜索原告手機時未實施強制力,原告無明確表示反對,且是原告自行交付手機予被告勘驗,被告自有權勘驗觀看手機中「原告與他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隱藏的微信群組」,被告並沒有「違法搜索、不法取得證據」可言,也沒有「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依原告與楊君之微信對話紀錄,楊君稱「不想讓別的小姐賺啦」、「就說不是妳就不去消費啦」及「我是順便要幫妳弄長期居留證的」等語,及「雙方於2023年5月1日交換微信,正式成為好友」之畫面,及原告手機內與暱稱「姐姐-小蚂蚁姐姐」(下稱小螞蟻)之微信通聯紀錄顯示,小螞蟻稱「做套房比較舒服不會累,跑車有點累」,原告回復「姐姐,是的,跑車和套房各有長短,都試試看嘛,看哪個適合就做哪個,我有的朋友適合跑車,單價高,私下就更划算,最多8千,套房我做了幾天吃不消,後來才知道要用藥」;小螞蟻復稱「今天一口氣忙6個,昨天9」,原告回復「我昨天5個」等語,可知原告確在臺灣從事性交易,楊君為性交易對象,並以不正手段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且原告顯然看得懂繁體字,已足證明原告113年2月10日第二次面談時所稱「2人於112年2、3月間在林森北路的套房從事性交易認識,原告向楊君收取6,000元報酬;原告於111年12月入境臺灣後,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5,000元,本次面(訪)談前2人商量好一起說謊,以取信面談人員」等語,是為真實;亦可證明楊君113年2月10日第二次面談時所稱「透過LINE群組聯絡原告在林森北路套房從事性交易,112年4月透過LINE私約原告在南京東路5段套房從事性交易,原告收取5,000元,因原告覺得不光彩,才稱在便利商店認識」等語,係為真實,則原告、楊君113年2月10日各第一次面談時,有關二人「⑴首次相識情形:楊君稱在南京東路5段之便利商店看到原告在微信幫客人算命,其與女方搭訕認識,只有交換微信,沒有交換LINE;原告稱2人認識當時其在看八字的書,只有交換微信,沒有交換LINE,⑵第2次見面情形:楊君稱其大約隔4、5日至南京東路5段便利商店找原告一起看書,其看刑事訴訟法,原告看八字命理及心靈雞湯書籍;原告稱隔3、5日楊君用微信約其去吃夏慕尼」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6至10頁),顯係虛偽,楊君、原告113年2月10日各第一次面談時所述內容,說詞確有重大瑕疵,113年2月10日處分因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113年1月30日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拒絕原告入境,將原告強制出境,並無違誤。
(五)原告113年2月10日第二次面談時所述既已可證明為真實,核與楊君113年2月10日第二次面談時所述相符,面談人員縱未就筆錄騎縫處或每頁按捺原告之手印,與113年2月10日第一次、第二次筆錄證明力無影響,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依原告手機內容,已足證明原告能看懂繁體字、從事性交易及楊君、原告113年2月10日各第一次面談時所述內容確有重大瑕疵,面談人員為公務人員,沒有業績壓力,沒有阻擋原告入境的動機,面談人員有何必要脅迫、詐欺、利誘原告或消音、刪除影片、抽換筆錄?原告主張面談過程其未能看懂繁體字,面談人員未協請通譯協助,且遭脅迫、詐欺、利誘等及被消音、刪除影片、抽換筆錄云云,均不足採。又面談管理辦法,僅為入境行政管制事件,與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影響甚大,已如前述,其並非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被告縱未向原告為「得委任律師」之權利告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至原告否認送達證書上為李秋艷之親筆簽名乙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送達證書上李秋艷之簽名」,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頁李秋艷之親筆簽名」,無論字型、走勢、運勁、勾勒均無不同,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確係李秋艷之親筆簽名,且原告亦未提供原告其他「字跡原本」,本院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比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113年3月6日處分部分,被告以原告於113年2月10日接受面談時有虛偽之陳述並從事性交易行為,不許可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112年10月2日出境之日起算7年,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依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楊君與原告間確有因記憶或其他因素說詞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仍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基於有利不利之證據綜合判斷婚姻真實性,而不能僅以說詞有所出入之部分遽認楊君與原告間之婚姻不具真實性。中國大陸籍配偶得否入境來台與本國籍配偶團聚,攸關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所保障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權利以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團聚權是否得以實踐,則被告在審核程序時自應採取優先保障人民之態度,被告僅以說詞部分不一致之瑕疵,逕認雙方不具有婚姻真實性,已有違法;原處分將受管制期間機械性予以類加,違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且原告於本件中,並無發生查獲後再犯之事實,本件即為初次查獲,根本不符合「再犯」之要件,是原告就此部分不予許可期間本得減為2分之1,則為2.5年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申請來臺探親,對象為前婚之子翁童。原告前於113年1月30日獲准來臺團聚,並於113年2月10日入境當天與楊君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訪)談時,有虛偽之陳述,並坦承從事性交易,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手機內與小螞蟻之微信通聯紀錄顯示,及原告與楊君之微信對話紀錄,楊君稱「不想讓別的小姐賺啦」、「就說不是妳就不去消費啦」及「我是順便要幫妳弄長期居留證的」等語錄,已足證明原告確曾於2次在臺探親期間(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7日至10月2日)從事性交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領有報酬,楊君且為性交易對象,並以不正手段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楊君與原告間之婚姻顯不具真實性,非僅說詞有所出入而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查113年2月10日處分雖已註銷113年1月30日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拒絕原告入境,將原告強制出境,但行政罰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本件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者,得不予許可」等之要件,僅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定,被告依該規定,以113年3月6日處分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2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113年2月10日第一次面談時為虛偽陳述,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所稱「再犯者,不得減免」,乃指觸犯同一違規事項達2次以上,並不限於「查獲後再犯」,其「查獲前已觸犯同一違規事項達2次以上」,亦足當之。本件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3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因原告離婚後仍對未成年子女翁童會面交往,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惟不得低於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最低管制年限(2年),故原告曾於申請時為虛偽陳述部分,經酌減後,不予許可期間為最低年限2年。又原告於2次來臺探親期間皆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每次皆領有報酬,觸犯同一違規事項達2次以上,自屬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所稱「再犯者,不得減免」,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規定,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2次非法工作皆領有報酬,再各酌加1年,合計後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原告離婚後雖仍對未成年子女翁童會面交往,惟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再犯者,不得減免」,故原告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部分,無法酌減,不予許可期間仍為5年,二部分合計不予許可期間為7年。
(五)又我國對於外來人口現(曾)在臺有違規行為,予以一定管制,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而各種違規、違常態樣之管制各有其所保護之法益。不予許可期間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防患未然,實現阻絕違法於境外之行政目的之權限。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其管制時間依違規態樣行為個別計算再予以累計,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僅屬個案,本院尚不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曾於申請來臺時為虛偽之陳述、曾2度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性交易),且每次均領有報酬,被告審酌原告各違規行為之型態、情節等因素,參考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3款及第3點規定,申請時曾為虛偽之陳述部分,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領有報酬部分,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合計以原處分管制7年不予許可李秋艷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乃用以遏止再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113年2月10日處分以原告接受面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113年1月30日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強制出境;113年3月6日處分以原告面談時,為虛偽之陳述,並2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性交易)且領有報酬,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