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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謝政潔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魏良伃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岱螢鄔秉潤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玟

張妙如李岱憶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表人變更為張春暉,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審查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5條規定:「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其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指出:復審代理人有代復審人本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但必要時,如發現向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本人,爰參照訴願法第46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予以明定,以資明確。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復審人如委任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並例外有向本人送達之必要者外,原則送達應向復審代理人為之。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被告銓敘部113年2月26日部特一字第1135668670號函(下稱原處分1)、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4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39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法務部113年3月19日法令字第11300065050號令(下稱原處分3),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對被告桃園地檢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1頁)。嗣原告增列銓敘部、法務部為被告,聲明: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3,已經同一復審程序審查並為駁回之決定,所請求之基礎,均在爭執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考績經考列丁等,並經銓敘部審定予以免職,及法務部核布免職等處分之合法性,因此原告所為之追加,對訴訟進行並無妨礙,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惟查,原告於復審程序具委任書,委任方文献律師,於113年4月11日向保訓會提出「免職申訴復審書」,其「行政訴訟委任狀」並記載:「委任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委任受任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權代理權」,有免職申訴復審書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可參(復審卷第93頁至104頁、第167頁至177頁、第220頁至230頁),可見復審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保訓會自應向復審代理人方文献律師送達。又保訓會於113年7月9日作成復審決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復審代理人方文献律師,並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44頁、第45頁),則保訓會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復審決定,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東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則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13年9月22日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30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該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主張保訓會僅送達予復審代理人,而未送達本人,實有重大疏失,蓋免職處分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理應送達於本人,保訓會應無裁量餘地,應係裁量收縮至零云云。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5條業已明定,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原告亦未舉出有何應送達於其本人之必要性,保訓會對復審代理人方文献律師為送達,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