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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校長)訴訟代理人 孫明珠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楊全文(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瑩瑩

許慈音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陸軍軍官學校及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均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不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13年12月17日國空人管字第1130306931號令(此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及被告陸軍軍官學校113年11月13日陸官校總字第1130013995號令、被告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2月30日空四聯人字第1130286117號令,並均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4年3月31日114年決字第111號為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被告陸軍軍官學校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被告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嘉義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