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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陳宥任劉斯丞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第四修

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上尉飛機修護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113年1月19日調任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飛行常備軍官班第15期上尉學員,於受訓期間之113年1月3日遭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模擬機組謝員反映,原告疑有以鏡子欲行偷窺之情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原告犯「妨害秘密罪」事證明確,以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後,仍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陸軍官校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根據刑事一審判決結果,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項第3款後段規定,決議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以113年11月13日陸官校總字第113001399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

㈡第四聯隊參據系爭懲罰令,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於113年11月21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1月25日空四聯人字第1130263604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審議,經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駁回後,被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國空人管字第1130306931號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18日零時生效,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4年3月31日114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將陸軍官校系爭懲罰令部分,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原處分係依陸軍官校系爭懲罰令,認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而予退伍,而系爭懲罰令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4號審理中,故原處分有無違誤,須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裁判確定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