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志雷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