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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37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標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同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後以114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47頁)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於前開行政處分部分,均應撤銷。⒉確認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於前開行政處分部分,均為違法。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11年12年24日駕駛前所有○○號漁船(000-0000,下稱

系爭漁船),自連江縣南竿鄉(下稱南竿鄉)福澳港(下稱福澳港)出港,並僱用海源號貨船(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及船員○○○)載運魚貨42箱(計有黃魚、鯰魚及白帶魚等魚貨淨重435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亦自福澳港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惟該二船先後航行至外海平台併靠接駁後,再由系爭漁船將系爭漁產品交付不知名船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下稱第十岸巡隊)認有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之嫌,移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審理,經基隆關以113年5月14日112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稱113年5月14日處分書,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認定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核處罰鍰在案。嗣被告以113年7月3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7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陳述。

㈡被告審酌原告身為系爭漁船前漁業人(船主)及船長,出海作

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竟於系爭漁船出海時與其他船舶共同從事私運系爭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屬實,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考量原告出港時屢遭海巡人員檢查、調查及要求到案說明,仍不知警惕,衡酌其違規次數及影響國家稅收等因素,審酌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1加重核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依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基準(下稱附表處分基準)規定,考量原告於前案經被告113年2月5日處分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月,本案屬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以原處分2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海巡艦隊並未當場查緝,且該區域屬海巡雷達盲區之所在,

北竿鄉雷達遭到高登地形遮蔽,南竿鄉雷達因距離過遠難以偵測,是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被告逕認系爭漁船係利用海巡雷達盲區及查緝不易之弱點,於高登海域附近從事運送或接駁行為等節,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再者,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船長○○○主觀上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告與○○○將漁產品交付他船舶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又,依據○○○、○○○之證述,系爭漁產品係被海拋,且系爭漁船及系爭貨船,均未與陸籍船舶有併靠之情形。㈡本案行為時間點為111年12月24日,並被認定為「第2次」違

反規定之行為,則「前一次」之違反規定行為時間點必然早於111年12月24日,然被告卻以原告「日後」112年4月19日之違反規定行為,認定原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明顯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而從重裁處,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有違,且毫無預防再犯目的,而係出於「為了加重處罰而加重處罰」之動機,處罰手段與處罰目的欠缺正當合理關聯,原處分應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處罰目的之濫權處罰。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載「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第2次違規」、「違反同一規定」,違反法律解釋方法及處罰法定原則。換言之,本案並非第二次犯行,不應被加重。㈢113年5月14日處分書所依據之裁罰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

條第1項,與本件裁罰之漁業法,不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皆不相同,故本件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

㈣雷達係利用發射電磁波出去,電磁波撞到物體反射回來後,

再接收這些回波,呈現在雷達航跡圖上就是一個個的光點,而這些光點均仰賴雷達手的人工辨識,故雷達航跡圖有高度誤判之風險。因此,被告僅憑動態雷達航跡圖,尚不足以佐證原告有何走私行為。

㈤本件行為至處分已近2年,被告以「處分時」作為標準,已嚴

重破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裁罰權時效以行為終了時起算之制度,也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於前開行政處分部分,均應撤銷。⒉確認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前開行政處分部分,均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第十岸巡隊113年7月1日函送卷證資料之海巡雷達航跡顯

示,系爭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後,往北竿高登海域航行,期間曾航出馬祖禁止、限制水域外;且與系爭貨船於同日11時45分至11時55分、11時47分至11時57分同時出現於北竿高登海域,均未抵達原申報目的地,並另有1不明目標船舶出現在相同地點,且經海巡人員登檢系爭漁船返港無其他漁獲物,系爭貨船返港亦未見系爭漁產品,與一般作業實務有異,案經第十岸巡隊認本案涉共同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之行為。再者,行為時系爭漁船原漁業證照登記經營為延繩釣兼營一支釣漁業,非屬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准得從事載運養殖區水產品(淡菜、牡蠣)之漁船,原告應無得為以系爭漁船採收淡菜等情,爰其所申報之目的地及採收淡菜行為均非屬真實。綜上,本件經第十岸巡隊及基隆關認系爭漁船有併靠接駁並交付魚貨予不知名船舶,共同完成私運貨物之行為,並無違誤。被告依第十岸巡隊移送書、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本、調查及約談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系爭漁船及系爭貨船之出港申報內容、實際航行方向與作業海域明顯不符之情形、兩船於外海特定區域及時段內接近停留、系爭貨船出港時載有大量漁獲返港時已全數不見,且未有合法卸貨或交付紀錄等多項客觀事證,整體判斷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漁船私運魚貨出口之行為。而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主兼船長,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竟於漁船出海時與其他船舶共同從事私運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復考量原告出港時屢遭海巡人員檢查、調查及要求到案說明,仍不知警惕,衡酌其違規次數及影響國家稅收等因素,審酌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9款規定,加重核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5萬元,另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

㈡原告稱其與系爭貨船併靠係因該船漏水嚴重,救援協助抽水

藉以減輕承载,惟期間海巡勤務指揮中心及漁業通訊電台等單位未曾接獲系爭貨船通報救助,所言尚難採信。復於112年8月21日在第十岸巡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稱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時供稱,係義務性協助系爭貨船出港貨物檢查工作,否認系爭漁產品為其所有及其為行為人等語,惟系爭貨船船長○○○及船員○○○於111年12月26日在海巡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製作之約談筆錄(下稱111年12月26日約談筆錄)均指稱,渠等由原告僱用並給付相關工資等情事,是原告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無走私不法之說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本案所用雷達航跡圖係由第十岸巡隊依其例行雷達監控系統

取得,屬主管機關依法職權蒐集之資料,並經專責人員依既有作業流程判讀,比對該船出入港時間、航行方向及其他事證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被告就本案事實之綜合認定,但並非作成本件裁罰之唯一證據。再者,由系爭漁船之航程紀錄器顯示,該船於111年12月24日8時50分自福澳港出港至同日11時57分之航行軌跡,經與本案所用雷達航跡圖比對,其航行路徑、時間及位置均相互吻合。㈣關於原告第1次違反規定部分:

⒈原告為鴻昌海釣漁船(000-0000,下稱鴻昌漁船)漁業人(船

主)兼船長,前於112年4月19日駕駛所有鴻昌漁船自南竿鄉福澳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行駛至南竿鄉翰林角海域(下稱翰林角海域)處,與大陸籍閩連黃岐漁船(下稱大陸籍漁船)併靠,經第十海巡隊查獲涉及從事走私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並經基隆關以112年8月24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12年8月24日處分書)認定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核處罰鍰在案;另以112年8月24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情及相關資料予海巡署及被告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嗣經漁業署報予被告,被告遂函請原告對其涉有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2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之規定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先後以112年10月3日及6日陳情書提出陳述意見後,嗣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漁船於出海作業時,有從事私運系爭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處分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1131522478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2月5日處分書即第1次違反規定)對原告裁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⒉本案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漁船涉違法從事走私之非

漁業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2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另案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駕駛「鴻昌海釣」漁船同涉走私之非漁業行為,業於113年2月5日經被告處分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個月在案。雖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前,惟在處分時點,原告已具先前違規紀錄,被告據以認定為「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予以加重裁處,符合法定目的與比例原則。

⒊本案係依111年12月14日修正之處分原則,就111年12月24日

違規行為處分,並未涉及處分原則修正、亦無裁處基準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十岸巡隊113年7月1日函送卷證資料/第十岸巡隊移送書、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本、調查及約談筆錄(原處分卷第6-24頁)、113年5月14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5-26頁)、113年2月5日處分書/原處分2之第1次違規(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3年7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1-25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加重核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原處分2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裁量基準?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

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第65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㈡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者,本會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依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處分基準所定,涉案漁船走私類別四、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涉案法令為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涉案船員(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處分基準: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6個月,第2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1年,第3次以上撤銷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㈢查處分原則與其附表處分基準,係漁業法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即被告於83年8月27日以該會(83)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其內容迄今歷經數度修正,係被告作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法並涉及走私或偷渡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核屬被告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對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合,又處分原則與附表處分基準各點內容均無逾越漁業法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也無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處理是類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㈣經查:

1.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12年24日駕駛系爭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港,並僱用系爭貨船載運系爭漁產品,亦自福澳港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經海巡署第十岸巡隊認有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之嫌;且經基隆關以113年5月14日處分書認定原告故意私運貨物裁處罰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卷證可證明。

2.原告雖主張海巡隊並未當場查緝,且該區域屬海巡雷達盲區之所在,北竿鄉雷達遭到高登地形遮蔽,南竿鄉雷達因距離過遠難以偵測,是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違反系爭規定。再者,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船長○○○主觀上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告與○○○將漁產品交付他船舶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云云。然而:

⑴原告業經基隆關以原告故意私運貨物裁處罰鍰,已如前述。

故而,原告確實雇用系爭漁船出海時,故意違反從事非漁業走私行為,而經基隆關裁罰,合先敘明。

⑵再者,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自福澳港出港,福澳安檢所於系爭貨船載運系爭漁產品出港安檢時,原告在旁協助安檢一事,乃原告自承在卷(原處分卷第1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8頁);又系爭貨船船長○○○111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證稱受雇於原告,船員是○○○,每一趟報酬5,000元,不知系爭漁產品為何人所有,經原告指示往高登海域、大坵島方向,另外,雷達航跡圖與我船舶動向一致,當時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5分開到高登海域,周遭都是大陸籍漁船,在高登海域北面三海浬外,接到原告電話叫我全部海拋等語(原處分卷第10-11頁),核與○○○同日證述關於受雇於原告,以及海拋貨品等語相符(原處分卷第12-13頁),並有第十岸巡隊113年7月1日函送卷證資料即第十岸巡隊移送書、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6-9、18頁背面-24頁)。

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調查程序違反舉證責任程度云云,然

而,被告已經有明確論述違章事實之依據、理由,並綜合上開諸如移送書內含第十岸巡隊移送書、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本等直接、間接證據,自難認為其舉證責任程度不足。

⑷更遑論,相較於被告提供之證據,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調查

時陳稱其併靠系爭貨船是因為該船船艙進水云云,觀諸被告提供之海難通報(111年12月23日至26日,本院卷第251頁),並未接獲海船通報救助,原告併靠系爭貨船之理由,顯有違常情,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雷達係利用發射電磁波出去,電磁波撞到物體

反射回來後,再接收這些回波,呈現在雷達航跡圖上就是一個個的光點,而這些光點均仰賴雷達手的人工辨識,故雷達航跡圖有高度誤判之風險。因此,被告僅憑動態雷達航跡圖,尚不足以佐證原告有若何走私行為云云。然而,系爭貨船船長○○○已然承認雷達航跡圖與船舶動向一致,而原告又不否認有與上開貨船併靠(原處分卷第15頁),依照交通部航港局115年1月9日函覆(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系爭漁船並無自動識別系統,也無漁船船位回報系統(VMS),因認為原告如雷達航跡圖所示於111年12月24日8時50分自福澳港出港至同日11時57分之航行軌跡;況對於原告反覆爭執上開雷達航跡圖有誤一事,觀諸第十岸巡隊115年1月30日函覆、115年4月15日函覆(本院卷第203-204、237頁)可知,系爭漁船於出港時均由執檢人員通報後端執機人員給予編號並實施鎖定,俟進港後經通報再予以解編,航行過程令倘遇天候等外在環境因素,係由系統依況進行相關參數修正,相關航跡之形成係由系統自動記錄客觀資料,並經人工多次確認與不同單位交叉驗證後予以認定,並非單一系統判讀或單一人工認定所生成;系爭漁船於進、出港時,皆由執檢人員通報後端執機人員,以利進行鎖定、給予編號及解編等操作;另於航行過程中,巡防艇同步實施海上監控及回報俾利執機人員確定目標並於系統持續鎖定;另雷達系統參數係浮動數值未留存於資料庫,爰此無法提供等語,已經有回應原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有誤之說明。因此,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與雷達航跡圖認路線有誤,依照卷內證據亦難認為上開雷達航跡圖有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⑹是以,綜合以上事證判斷,因認為原告既然雇用系爭漁船出海時,與其他船舶共同從事私運系爭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屬實,原告身為系爭漁船前漁業人(船主)及船長,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就此所為,應認有以船舶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之事實,堪可認定。且此一事實,亦該當於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關於原處分1裁處原告15萬元,以及原處分2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分別就行為人違失行為之相關情狀、違失次數等予以整體判斷,所為「違規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形,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2,應屬合法有據。

3.原告另主張本案行為時間點為111年12月24日,並被認定為「第2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則「前一次」之違反規定行為時間點必然早於111年12月24日,然被告卻以原告「日後」112年4月19日之違反規定行為,認定原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明顯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而從重裁處違反法律解釋方法及處罰法定原則、一事不二罰云云。經查:

⑴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者,本會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依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處分基準所定,涉案漁船走私類別

四、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涉案法令為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涉案船員(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處分基準: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6個月,第2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1年,第3次以上撤銷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⑵由於上開處理原則屬於被告本得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對

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合,又處分原則與附表處分基準各點內容均無逾越漁業法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也無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均如前述,自未違反法律解釋方法及處罰法定原則。依照上開處理原則可知,其區分標準乃第1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6個月,第2次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1年,第3次以上撤銷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從而,並未如原告主張以「行為」時點區分,其主張並不可採。

⑶因此,原告另案為鴻昌漁船漁業人(船主)兼船長,前於112

年4月19日駕駛所有鴻昌漁船自南竿鄉福澳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經第十海巡隊查獲涉及從事走私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並經基隆關以112年8月24日處分書認定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核處罰鍰在案;另經漁業署報予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漁船於出海作業時,有從事私運系爭漁產品出口之非漁業行為,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處分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處分書即第1次違反規定對原告裁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前,惟在原告113年9月18日原處分2時點,原告已具先前違規紀錄,即另案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駕駛「鴻昌海釣」漁船同涉走私之非漁業行為,業於113年2月5日經被告處分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個月在案。因此,原告已具先前違規紀錄,被告據以認定為違反同一規定,第2次核處予以加重裁處,仍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行為至處分已近2年,被告以「處分時」作

為標準,已嚴重破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裁罰權時效以行為終了時起算之制度云云。然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依照原告上開陳述,本件行為至處分已近2年,自未違反上開規範,實則,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亦有規範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未均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⑸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處分時作為違規次數依據,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因被告以原處分2據以認定本件原告乃違反同一規定,第2次核處予以加重裁處,依法有據,已如前述。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因查原告上情所為,係以船舶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固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基隆關另案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然原告此一行為,亦核屬該當於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以及漁業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分,觀之此一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情節嚴重程度,係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或撤銷之處分,則此等處分之處罰種類,自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或沒入之處罰種類,並不相同;且前者即漁業法第10條第2項之處分係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而為,後者即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則係基於對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以維合法漁業秩序所為,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旨趣亦屬不同,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予裁處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要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核屬該當於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依漁業法第65條第9款及第10條第2項、處分原則第4點第1項附表處分基準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1裁處罰鍰15萬元及原處分2裁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6月,所為判斷及裁量與法律適用,並無逾越、濫用、怠為或違反比例、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之情,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