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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538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全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李永權

胡翰威柯瑞源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田振慶律師張 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臣遠變更為高虹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3-5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及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新竹市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經被告以101年8月7日府地劃字第101009608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7日函)准予核定成立。嗣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並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交付審查,經被告以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下稱前核准處分)核定參加人成立在案。

㈡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合法性有所

爭執,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籌備會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案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參加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駁回,參加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另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10月25日府地劃字第11101579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之訴,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1月5日113年度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㈢參加人於113年間為免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影響後續重劃作業

,遂於113年9月2日以籌備會名義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重劃會成立大會),嗣以113年9月6日光埔二期籌自劃字第113090601號函(下稱籌備會113年9月6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1130179293號函核准重劃會成立(下稱原處分1),並廢止前核准處分(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4年4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9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原處分1:

1.參加人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係由無召開權人所召開:⑴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籌備會之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系爭重劃區籌備會該過渡任務在被告以前核准處分准予成立重劃會時即已完成,前核准處分經依法廢止前,籌備會之狀態即無從回復。前核准處分係於113年11月13日始經被告以原處分2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前核准處分係自113年11月13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參加人係自113年11月13日起始回復「籌備會」之狀態。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時,仍處於參加人已成立之狀態,而非已回復籌備會之狀態(內政部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25479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而無由籌備會以為籌組成立重劃會,而依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餘地,該重劃會成立大會係由無召開權人所召開,遑論合法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監事。縱認形式上符合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同意比率,決議仍未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前核准處分時,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是前核准處分在未經依法廢止前,籌備會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訴願決定徒因籌備會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等決議,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均無效,即遽認重劃會之成立已失所附麗,籌備會得依法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提案成立重劃會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⑶參加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為據,認

系爭重劃區未合法成立重劃會,進而主張為合法進行重劃業務,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係於法有據云云。然原告雖以籌備會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違反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另案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然因該案迄未經判決確定,尚難援引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據,遽認重劃會因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無效而未合法成立。

2.退步言,縱認籌備會有權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籌備會未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踐行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之前置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被告遽以原處分1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未洽:

⑴本件係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有關籌備會籌組

重劃會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自當以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為據。參加人雖曾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然其並非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舉辦,且參加人亦未否認未曾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舉辦座談會,自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⑵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於103年1月22日始經被告核定,

且被告核定時,併告知籌備會仍應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25條規定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然籌備會嗣後並未為之。參加人雖以其曾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主張其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曾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云云,然因該102年1月28日座談會,並非在被告103年1月22日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後所舉辦,與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之規定不合。參加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不僅尚未確定,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及參加人之論據。

3.縱認籌備會有權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籌備會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違反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有關重劃會成立大會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不符籌組重劃會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遽以原處分1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亦有未洽:

⑴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4項規定,籌備

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除應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應選任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分別負責執行業務,且就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監事所為決議,應符合上開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同意比率,僅於符合第1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僅8人以下時,始得例外由1人為監事,而不設監事會。此乃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所須遵循之正當行政程序,而為強制規定,不得由章程或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之,以符合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

⑵依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

人(即會員)人數高達1,955人,不符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僅由1人為監事之情形,然而重劃會成立大會竟於提案一通過之章程草案第9條第1款規定設監事1人,不設監事會,監事會相關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且以提案二、三決議選任鄭秀蓮1人為監事,不設監事會,違反上開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不符籌備會籌組重劃會之正當行政程序,亦與章程草案第4條規定:「本章程所稱重劃會係由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為實際執行、監察重劃業務,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相牴觸。㈡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雖於函文主旨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本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云云,惟於說明欄內未見記載究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舉何項原因而為廢止處分,更無具體說明符合法定廢止原因之事實理由為何,難認與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無違。

2.被告於訴願答辯稱為避免同一重劃範圍前核准處分與原處分1併存產生何者適格之法律疑義,重劃事務執行困難致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前核准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而所謂有害公益,係指廢棄行政處分之公益超過維持行政處分之利益;一般而言,有事實狀況變更後,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或作成該行政處分至少有裁量瑕疵時,即為有害公益。前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該處分作成後至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前並無改變,被告徒以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遽以原處分2廢止前核准處分,容有未洽。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若未將前核准處分廢止,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就「重大危害」存在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率以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規定廢止事由相符為由廢止前核准處分,尚嫌速斷。

㈢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籌備會依法有權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1.獎勵重劃辦法僅就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權限與功能為區分,並無所謂重劃會成立籌備會則消滅之規定,原告主張籌備會無權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告一方面向法院起訴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及前核准處分均無效,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重劃會尚有效存在,此種立場矛盾之策略,其效果僅會導致延宕重劃作業進行。

2.關於103年7月5日重劃會成立既有爭議,而籌備會已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送件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以解爭議。為免重劃作業延宕以免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被告依籌備會申請重新核定重劃會成立,另為避免前核准處分與原處分1併存而滋生法律疑義衍生重劃事務執行困難,被告併依行政程序法123條規定廢止前核准處分,而前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自廢止時失其效力。反之,如採原告主張,顯無助於爭議解決,而妨害公共利益以及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以原處分2廢止前核准處分,並無違誤:

前核准處分為被告依法裁量核准之處分,自得以裁量廢止之,籌備會已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此情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情形,被告除核准重劃會成立外併予廢止前核准處分,籌備會對此亦無爭執。反之,若被告駁回籌備會之申請,則經前核准處分核定之原重劃會能否繼續續行重劃業務?若被告同意籌備會之申請卻未廢止前核准處分,前核准處分核定之原重劃會與原處分1核准成立之重劃會併存,應由何者推行重劃業務?在法制上均有所疑慮。既然已有土地所有權人起訴爭執原重劃會之合法性,實難期原重劃會後續所再進行重劃業務不會遭受爭執,若因此遭到撤銷或延宕,對於完成重劃以實施都市計畫目標、闢建公共設施、土地分配等公益有重大危害。

㈢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監事1名,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本文對於理事及監事之名額要求係採用下限規範,至於監事名額則僅單純要求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無限制至少2名或3名以上。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僅規定不設監事會時,職權由監事1人行之,並無規定一定要設置監事會或只有在會員8人以下才能不設監事會。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關於籌備會行使職權之範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係關於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均非對於監事名額之解釋。原告主張除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設監事會云云,純屬自行附會解釋之主觀見解,超出法規文義並無可採。

㈣籌備會已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並無違獎勵重劃辦法規定:

座談會之作用在於說明重劃意旨,此於歷次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並無實質變動。至於舉辦座談會之時間點,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於「重劃範圍經核定後」舉辦座談會,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則為「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舉辦座談會。籌備會已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而重劃範圍前經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1015371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11日函)核定,至於籌備會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關於抵充土地說明,又重複發函申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被告雖以103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月22日)回復,但實際上並無變更重劃範圍,是該103年1月22日函應僅為重複處分(性質為觀念通知),籌備會縱未再加開座談會,應無牴觸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㈤原告及參加人先前於民事訴訟審理時,曾就重劃後之分配條

件(位置、面積或差額地價)進行協調,但最終未達成共識,而原告真正之訴求係取得較優的重劃後之分配條件,其前已就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及前核准處分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已指出該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將導致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籌備會不得再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換言之,原告僅是要得到一個多年無法重新開會的結果。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合法且有必要性:

原告就第1次會員大會之提案㈠至提案㈢議案提起民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法院判決會員大會就上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理由係以「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第1次會員大會對於系爭決議有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情事」。而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存有爭議,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不得已乃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是籌備會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係為合法進行重劃業務,有其必要性且於法有據。

㈡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

1.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會中對「提案一、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投票表決結果,現場宣布結果,同意人數1,119人,同意面積688,351.0783㎡,經會後復查,同意人數修正為1,105人,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7.67%,同意面積684,267.0032㎡,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72.96%,審議通過。

2.關於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經以記名連記法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記名連記法投票表決,現場宣布侯選人得票人數及面積,理事部分:(1)吳清源得票1,086人、657,732.8354㎡、(2)吳麗珠得票1,087人、656,999.3347㎡、(3)田人豪得票1,072人、635,049.0511㎡、(4)葉清發得票1,086人、658,858.6022㎡、(5)黃碩彥得票1,078人、633,097.2298㎡、

(6)陳春蘭得票1,093人、666,101.7142㎡、(7)陳家雄得票1,075人、635,929.312㎡、(8)鄭佩如得票19人、11,749.2243㎡、(9)鄭仕強得票32人、11,881.1858㎡,監事部分:(1)鄭秀蓮得票1,103人、657,135.4085㎡、(2)鄭秀蓮得票18人、7,1

20.9034㎡、分別宣布當選及侯補,經會後復查,不影響票選結果修正候選人得票人數及面積。

3.關於提案三、確認當選理事、侯補理事及監事、侯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投票表決結果,現場宣布結果,同意人數1,066人,同意面積635,787㎡,照案通過,經會後復查,同意人數修正為1,091人,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6.94%、同意面積修正為655,044.678㎡,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69.84%,通過確認理事候選人(1)吳清源、(2)吳麗珠、(3)田人豪、(4)葉清發、(5)黃碩彥、

(6)陳春蘭、(7)陳家雄等7人當選理事,並組成理事會,(8)鄭佩如及(9)鄭仕強為候補理事,監事候選人(1)鄭秀蓮當選監事,(2)蘇榮裕為候補監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相關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

4.對於上開提案之決議,已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核准重劃會之成立,核屬有據。而系爭重劃區會員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平方公尺,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準此,被告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2同時廢止前核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選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2項各款事項。」

3.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2項)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2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第9條之1規定:「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4.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9條之1規定:「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第15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1人行之。」

5.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㈡被告所為原處分1、2,均無違誤:

1.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攸關權利者眾,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就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有所爭執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認定,如可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於10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以101年8月7日函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檢送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交付被告審查,經被告以前核准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成立在案。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經被告以前准核處分否准其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3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2號裁定(本院卷第471-474頁)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之提案㈠至㈢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參加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參加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此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10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108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69-374頁)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2.參加人於113年間有鑑於第1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提案,業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提案㈠至㈢議案決議無效,為避免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影響本件市地重劃後續之進度,遂於113年9月2日以籌備會名義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針對提案一(即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提案二(即選任理監事案)及提案三(即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議案,確認出席人數與決議會員持有面積符合法律規範要件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而完成上開議案決議,再檢送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向被告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1核准重劃會成立。被告考量籌備會為補正民事法院所認定決議程序之瑕疵部分而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前核准處分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性,遂以原處分2廢止前核准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1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153頁)、前核准處分(本院卷第83頁)、113年9月2日參加人成立大會紀錄(本院卷第110-114頁)、籌備會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31-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堪認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且重劃會成立大會所決議之議案已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本院卷第110-114頁),核與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相符,故被告以原處分1准予重劃會之成立及原處分2廢止前核准處分,均無違誤。至原處分2之廢止事由原雖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固未完足,惟被告事後已論述因考量籌備會已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核准處分與原處分同時併存之法制疑慮,且原告起訴爭執原重劃會之合法性,實難期原重劃會後續再進行重劃業務不會再遭受原告質疑,為完成重劃以實施都市計畫目標、闢建公共設施、土地分配等公益有重大危害,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前核准處分,是被告既已補正上開理由,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故原告主張原處分2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廢止原處分2,

故重劃會仍處於已成立之狀態,自無法回復籌備會之狀態,籌備會自無權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應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是該解釋乃揭櫫籌備會不得行使重劃會之職權。又參酌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修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足認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權限與功能各有區別而不同。又觀諸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及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籌備會之任務雖為籌組重劃會,惟除經依法解散外,並不因已成立重劃會而即歸消滅。查被告101年8月7日函核准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成立籌備會,惟該籌備會尚未經被告以有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解散前,仍屬合法存續中,參加人於113年間因上開尚未確定之民事及行政訴訟,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為解決重劃作業之爭議,遂以籌備會名義於113年9月2日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議案,以消弭前開訴訟之爭議,故原告上開主張,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不足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重劃會成立大會違反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1項有關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查依前揭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其職權則由監事1人行之,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監事會。是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相關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本院卷第335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於113年9月2日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範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且已記名投票選出監事1名鄭秀蓮(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未先踐行舉辦自辦市地

重劃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之前置程序云云。惟查,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之1規定應舉辦座談會,其作用在於說明重劃意旨,以使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擬辦重劃範圍及概略重劃負擔,俾利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於101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被告101年8月7日核准在案,籌備會於101年8月22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1001號函(下稱籌備會101年8月22日函)向被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被告101年12月11日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1月15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2002號函(下稱籌備會102年1月15日函),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通知系爭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28日在新竹市公園路216巷30號之華麗雅緻餐廳東急廳舉辦座談會,說明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及公共設施負擔項目及概略面積等重劃意旨,並函請被告列席。籌備會復於102年12月27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2025號函(下稱籌備會102年12月27日函)再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經被告103年1月22日函復籌備會在案,此有籌備會101年8月22日函(本院卷第417頁)、被告101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第419-426頁)、籌備會102年1月15日函(本院卷第81-82頁)、籌備會102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427頁)及被告103年1月22日函(本院卷第429-430頁)在卷可佐,堪認籌備會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已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派員列席,已足以讓出席之會員知悉重劃意旨。又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核定重劃範圍時,已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嗣會勘後該署於102年7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2160010960號函同意抵充,確定抵充面積後,被告103年1月22日函將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約為39.90%,調降為約39.26%,以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公共設施比例要件,是被告103年1月22日函並無變更重劃範圍,僅為重複處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足認重劃範圍於101年12月11日業經被告核定,籌備會於重劃範圍核定後即102年1月28日召開座談會,核與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相符,故原告陳稱重劃範圍始經被告103年1月22日核定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認。依前所述,本件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籌備會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已知悉重劃範圍及重劃意旨,又自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後至籌備會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期間已歷經11年之久,縱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未再加開座談會,實難認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應召開座談會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出席會員已就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監事等事項重行決議,經籌備會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並為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2廢止前核准處分,並以原處分1核准重劃會之成立,以使系爭重劃區已開始之重劃業務得以繼續順行,並達到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1、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