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惠博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石崇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4年8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643號裁定駁回,裁定書且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於114年9月9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抗告人抗告前之同年9月1日,業經變更為石崇良。本件茲據相對人於114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