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44號上訴人 張文全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