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王乖秀
康 健吳錫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所為行政處分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審查遺眷居住資格為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然未說明所欲確認管理作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被告審查遺眷居住資格之行政處分究分別為何?亦未附具各該行政處分;其次,原告就訴之聲明一確認管理作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未說明其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