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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明揚上列原告與被告本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訴字第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司法院所屬法官踐行行政訴訟法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處置應合乎行政訴訟法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不服被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裁定係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114年度訴字第12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裁定性質上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合法,且侵犯憲法人民有訴願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合併賠償,並聲明:1.撤銷系爭裁定。2.被告本院、被告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億4,000萬元。3.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億5,000萬元。4.被告本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告前因妨礙自由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卓巧琦以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認檢察官卓巧琦草率辦案,致其權益未獲伸張且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裁定將原告請求士林地檢署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就「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部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對此無審判權限,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告不服系爭裁定已提起抗告,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裁定(本院卷第49-53頁、第57-5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認為系爭裁定有違誤,業已依法提起抗告程序救濟,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該系爭裁定核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不具行政處分之系爭裁定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本院等提起撤銷系爭裁定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本院與被告審判長法官許麗華等人賠償19億4,000萬元、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賠償2億5,000萬元及被告本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