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

呂品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7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11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經被告以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意旨不明或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間等由,數次函請富台公司補正後,再經被告審查相關應備文件均已備齊,且形式審查所附申請書件符合法令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8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富台公司所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755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原處分准許富台公司就改

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而主張其對於董監事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持有富台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受到侵害(本院卷第374-375頁),然查,原處分係由富台公司檢具11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並為相關補正後,由被告准其所請而於公司登記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有富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說明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30頁),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富台公司,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且由富台公司申請及補正過程所附具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說明函屢次記載「不計入未實際出資股權之股數,應計本公司現有效發行股數為70,350,473股」、「本次股東常會,乃係權衡予凡公司不具股東身分與形式上必須合於現行登記發行股份總數之要求,依股務作業行政程序使准予予凡公司報到出席股東會……不將予凡公司列入出席總數及表決權數……」、「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計64,235,147股(表決權數計64,235,147權數),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00股之64.24%」(亦即仍不計入予凡公司之出席股數)、「出席:股東即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計93,884,674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00股之93.88%。(按: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9,649,527股現正繫屬訴願等爭訟程序中)」等節(原處分分卷第3、25、33、43頁),可知富台公司就原告是否為該公司股東乙事有所爭執,是原告是否為富台公司股東乙節,懸而未決,原告於取得確認股東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前,得否以其為富台公司股東而主張原處分侵及其股東權,尚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為富台公司股東,然原處分就富台公司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長等項為公司變更登記,僅具對外公示此項變動事實之性質,對於原告之股東權並無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效果,亦即原告之股東權或任何法律上之權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既非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值得保護之權利,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所舉原證17與本件爭訟標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