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林許麗鳳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原告雖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救助部分,經本院114年7月22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茲已逾相當期日,原告仍未遵行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至44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