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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6項)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6-03-04